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庚○○
己○○戊○○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四一地號、五五一地號二筆土地,為伊三人所共有,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楊進興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竟占用上述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合計八七點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被繼承人楊進興之母訴外人 楊阿麵 於四十九年間向沈姓土地所有權人購得建屋使用,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興所建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四四一地號土地六點○五平方公尺、第五五一地號土地八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合計八七點八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楊進興之母訴外人楊阿麵,於四十九年間向沈姓土地所有權人購得建屋使用等語,並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土地出售契約書暨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既自認楊阿麵購買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情,則上訴人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其上固載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甲○○,然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函係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之課稅依據,僅足證明房屋之課稅之情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正當權源,故上訴人執此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中所為之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係主張訴外人楊阿麵已購買系爭土地,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足證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訴外人 唐連城 、 王正凱 於原審所出具之證明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興稱:房屋是我們向前手買的云云(見一審卷五十頁正面);上訴人則稱:楊阿麵於四十九年買系爭土地蓋房子云云(見原審卷二九頁)。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楊進興所建乙節,並非無爭執,原審謂上訴人就此無爭執,已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且原審既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是否為違章建築?果爾?該房屋之起造人為何人?及其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審均未查明,即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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