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甲○○之子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甲○○之子(民國00年00月0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惟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分居二處,後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診斷書、血緣鑑定報告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即另一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均載: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子之血緣關係等語,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生下被告甲○○之子,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受胎期間尚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既已證明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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