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唐曉芹
被 告 高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四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1年4月5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票據號碼293556號,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乙紙,惟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發,且與被告間亦無
債務關係,詎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
執行獲准(105年度司票字第208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
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筆跡有別沒意見,伊
會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
其所為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並有系
爭本票影本(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3頁)及原告本件起訴狀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頁)可資比對,堪予認定。是系爭本
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而屬偽造,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
原告有所請求,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