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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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7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 戴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齡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亦因車禍喪失工作能力,無收入、無勞保,屬低收入戶。又聲請人名下登記之三陽汽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已無財產價值。而聲請人因名下無財產,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另案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及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法扶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且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亦有明文。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另案准予訴訟救助相關裁定及桃園法扶分會112年11月20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救字卷第3至至17、23、29至35頁)。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均無從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
用能力之人,而無力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等情事。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經桃園法扶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內容、種類係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及辯護,扶助事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顯非係本案訴訟受扶助,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聲請人前因提起原確定判決一、二審訴訟,已分別於112年1月17日繳納裁判費3,420元、112年12月8日繳納裁判費1,500元,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並佐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111年6月13日,亦有因對訴外人 陳聰賢 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而分別繳納裁判費2,100元、3,150元,有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救字卷第43頁);及於112年間,因向訴外人 陳冠翰 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23,017元,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救字卷第42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末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綜上各情交互參照,自難認其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鄭珮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