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0○○○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戴宏維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前述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鄭珮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