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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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慧
林宜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則為甲○○之朋友。甲○○、丙○○於民國112年2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孟非斯 餐廳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疼痛、耳鳴、頭暈、左腳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蓋德 診所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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