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正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正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國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傷害、毀棄他人物品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業於113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4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113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113年3月21日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7號2毀棄他人物品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2號113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2號113年4月17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