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佩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佩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於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保障。
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各次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20日以上,40日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7日,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首先裁判確定日期相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首先裁判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即不合於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72號112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72號112年4月7日編號1已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03號)2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44號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44號112年9月27日3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9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4165號)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95號113年1月24日4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9號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9號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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