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耀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
0.83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6號被告施耀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耀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某遊藝場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6)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耀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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