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9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4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犯罪而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第一項之『案件』」,係指檢察官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之『案件』,申言之,即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案件」而言,且係包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及同法條第2項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除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外,當亦包括法官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而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內。此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3規定所載「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文義,亦可見檢察官向法院請求科處被告刑罰範圍,除具體刑度外,尚包含緩刑宣告在內,且檢察官就「求刑」與「請求為緩刑宣告」得併行或擇一為之,則法院無論係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量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裁判者,該等判決即屬同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限制上訴權之科刑判決。況從前開不得上訴之法文旨意觀之,被告所獲之刑度或緩刑宣告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另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自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乃立法上對於上開情形,何以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用以有效限制渠等上訴權之緣由,是凡經上開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從前開法文及立法意旨,自亦均不得再行上訴,實甚明確。
二、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如經不合法上訴者,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合議庭法院即應從程序上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不得再就實體上是否屬於應或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加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許宏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當庭同意由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告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後,檢察官當庭陳明「認為有給予緩刑之必要以啟自新」等語,被告則供稱「希望庭上能給予我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原審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11
1頁)。嗣原審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由此可見,原審業已於審判中向當事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倘其等對於刑罰範圍表示意見且經法院採納為刑之宣告之基礎,將產生限制各該當事人上訴權之法律效果,並進一步詢問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量刑範圍之意見,經被告、檢察官均具體表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後,原審方在被告及檢察官合意基礎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諭知緩刑。又被告、檢察官既未於審判中就具體刑度表示意見或求刑,僅請求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則法院依法自為量刑並採納其等之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該判決結果即難認有何逾越被告或檢察官所請科刑範圍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等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上訴之科刑判決,本於前開規定所揭櫫之禁反言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檢察官自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從而,檢察官猶循告訴人所請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云云,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及教示記載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然此等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台清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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