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給付補助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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