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事件提存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榮聰 ,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82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000元一張,100,000二張,合計5,200,000元供擔保後,以90年度存字第1528號提存在案。後經93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准予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5,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2082號、93年度聲字第767號、93年度存字第828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