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