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33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8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0年中工建使字第745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補習班」。93年4月16日被告機關派員赴現場實施聯合稽查時,上開場址實營台中市私立大東海法商短期補習班使用,檢查發現1樓防火區劃防火牆擅自拆除,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5月6日中工管字第09300073131號函處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6萬元罰款,並限於93年5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3年8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嗣被告另以93年9月10日府都管字第0930134588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0月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原告已依主管機關之期限改善完成,已恢復原狀之目的,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⒉原處分顯已違背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5條第13項
「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之規定。」被告未給予糾正及限期整頓改善之時間,已侵犯人民之權益。
⒊本班所在一樓建築物防火牆之拆除並不影響逃生避難,亦
未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班逃生通道一向保持通暢,使學員出入或遇有危難之逃生並不構成威脅,行政機關不應本班所在之中山路16號及中山路18號一樓牆面打通,就認定影響逃生避難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班打通後,整體空間更寬敞,逃生空間更加通暢,故請貴院以整件事實及學員整體真正達到安全立場觀之,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係依行政院87年12月26日台87內字第63616號函「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經常辦理。
⒉查建築法第77條規定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⒊查建築法第73條規定略為:「...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
⒋本件原告使用於台中市○區○○路○○號一樓建築物,經被
告工務局於93年4月16日配合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局於現場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於地上一樓防火區劃防火牆擅自拆除情事,即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及拆除建築物防火區劃及防火避難設施之違規事實。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被告93年4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30065661號函說明二敘明略為:「貴班立案班○○○區○○路○○號1至4樓,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至中山路18號1樓在案。」另上開稽查紀錄其現場工作人員皆為拒簽。
⒌本案另依被告工務局90年中工建使字第745號使用執照之
核准圖說,系爭建築物一樓平面圖為分別分戶且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版區劃分開為他棟建築物在案。故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及拆除建築物防火區劃及防火避難設施,及擅自擴充班舍至中山路18號1樓等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⒍原告於被告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後,即稱已依主管機關
之期限改善完成在卷之說明,查究因上開違規情事足以認定原告已將防火區劃防火牆擅自拆除,並已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⒎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為如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者,依法即應處使用人行政罰鍰等之法定規定,並無先行通知改善程序規定。
⒏原告辯稱本行政處分顯已違背「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
則」第45條第13項應分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之規定乙節,查本案係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定,固謹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本處分非依「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⒐綜上,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暨原決定均無違誤,請予以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台中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經營「補習班」,93年4月16日被告機關派員赴現場實施聯合稽查時,查獲系爭建物1樓防火區劃防火牆擅自拆除,此有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台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有上開違章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原告既已將台中市○區○○路○○號1樓及18號1樓間之分隔牆拆除,即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之規定,至於原告將分隔牆拆除,是否影響逃生避難或因該分隔牆拆除後,使整體空間更寬敞,逃生空間更加通暢均屬無關。又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並無須先經通知改善程序之規定。又本件原告係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被告亦依建築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並非依「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規定處理,自無適用該規則第45條第13項應分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之規定。另原告縱使已依被告之處分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亦不影響被告已為處分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