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視聽光碟著作,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大衛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或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上開著作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二租屋處,將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所購入如附件所示之視聽光碟著作後,再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予以燒錄重製,並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babysmart」帳號,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以DVD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CD每片二十元之價格,刊登拍賣所重製及持有上開盜版視聽光碟著作之訊息,並提供「[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及向不知情女友 李尹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買家連絡匯款後,再以郵寄貨品方式,完成交易,以此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視聽光碟著作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之前開住處,扣得盜版視聽著作光碟片一千八百八十四片、空白光碟片三十五片、目錄一批、標籤貼紙一批、彩色印表機一臺、電腦主機一部(含燒錄機二臺)、燒錄機五臺、外接式燒錄機十臺、臺灣郵政掛號包裹收據六張、空白托運單一批、訂購空白光碟片收據二張、現場操作燒錄光碟一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大衛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藍仁駿 、丙○○、丁○○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正版光碟片照片影本、網頁拍賣資料、會員資料、登入IP資料、裝機人資料、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片一千八百八十四片、空白光碟片三十五片、目錄一批、標籤貼紙一批、彩色印表機一臺、電腦主機一部(含燒錄機二臺)、燒錄機五臺、外接式燒錄機十臺、臺灣郵政掛號包裹收據及空白托運單一批、訂購空白光碟片收據一批、現場操作燒錄光碟一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後再以之銷售予他人而散布之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低度之散布行為又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銷售而重製」,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是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是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均顯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各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至於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昇龍公司、方聯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有命被告為公益捐款,俾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於本院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若有違反,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扣案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片一千八百八十四片、目錄一批、標籤貼紙一批、彩色印表機一臺、電腦主機一部(含燒錄機二臺)、燒錄機五臺、外接式燒錄機十臺,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年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空白光碟片三十五片、臺灣郵政掛號包裹收據及空白託運單一批、訂購空白光碟片收據二張、現場操作燒錄光碟一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前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
一盜版視聽著作光碟片1884片
二空白光碟片35片
三目錄(DM)1批
四標籤貼紙1批
五彩色印表機1臺
六電腦主機(含燒錄機2臺)1部
七燒錄機5臺
八外接式燒錄機10臺
九臺灣郵政掛號包裹收據及空白託運單1批
十訂購空白光碟片收據1批
十一現場操作燒錄光碟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