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好訟成性者,對於週邊之人、事與其主觀意識不同者,或有不合其意者,即動輒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警提出告訴、告發。其尚因誣告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5時33分,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內新派出所)提出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98號,下稱前案),以其所居住之大唐皇庭大樓(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警衛員即告訴人丁○○不發給電子扣為由,依此非法拘禁其在臺中縣大里市○○路200之6號6樓等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質之被告所申告之內容,雖非純然出於杜撰,但其任意誇大其詞,並扭曲事實,顯係藉端興訟。復再觀以被告訴訟之歷次案件,如他人不合其意思之行為,即誣告他人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對其行為有所評價者,即誣告他人妨害名譽;對於公務人員處理事務之程序或結果未符合其要求,即誣告公務員瀆職或偽造文書,不一而足,此有該署告訴人簡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7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訴之該等案件,或經查並非事實,或經查顯屬無稽,所告內容均無足可採,顯示被告經常濫訴濫控,目的在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以遂行其報復之意圖至為灼然,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給伊電子扣,是派出所警員、巡佐來協助,事後才拿到電子扣,大樓施設刑具就是在電梯裡面設置電子扣的感應器,多危險,配合監視器不准伊上下電梯,並告知住戶不准幫忙,妨害伊的自由,告訴人是大樓警衛,是負責電子扣,控制伊無法上下電梯,伊都只能爬樓梯,並沒有誣告,伊所講的都是事實,不是誣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早經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意即本罪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成立,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張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事訴追,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內新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問:96年2月8日當天我報案時,去大唐皇庭大廈現場有幾人?)答:96年2月8日(發生時間)如果是我受理的,應該是我和另一位同事兩個人去現場,但是我現在忘記跟我一起去的同事是哪位。(被告問:你是否為承辦人?)答:是的。...(被告問:當天你來時,我是否在樓上下不來?)答:當時被告在6樓。(被告問:我當天為何下不來?)答:當天被告說她的感應卡沒有辦法使用...大唐皇庭(大樓)當天電梯要用電子扣才能使用,當時被告的電子扣被停用。...我2月8日到現場時,(大樓)管理員是丁○○」等語。
(二)證人即內新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問:請問96年2月8日,你是不是110報案警察?)答:不是,當時我們勤務有分第一組及第二組,我們是第二組,當時第一組正在處理其他勤務,庚○○小姐報案,我們就到現場。...(被告問:我當天晚上為何又報案?)答:因為電子扣的問題,她的電子扣無法使用電梯上下樓。」等語。
(三)證人即當時內新派出所巡佐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問:96年2月8日那天早上,我沒有電子扣,沒有辦法下電梯,進大門,是否靠你把 顏騰暉 (即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請出來,你對顏騰暉說什麼?】答:當時報案的時候,...因為甲○○○○○還在處理其他事情,我和戊○○先去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告在樓上下不來,也是為了電子扣的問題。(被告問:晚上的情形?)答:當時我去處理時,我有問警衛,警衛說那是主委顏騰暉的事情,所以晚上我有問主委顏騰暉,為何被告的電子扣無法使用,主委說因為被告沒有繳管理費,所以停用被告的電子扣。(被告問:後來你有沒有問顏騰暉關於我妹妹的電子扣?)答:顏騰暉說她妹妹的電子扣不能給被告使用,因為她妹妹有把她的電子扣給被告使用,給主委發現。(被告問:我們大樓的電子扣誰保管?)答:電子扣是每1戶都有1個。...(被告問:警方到我們大樓要如何上下電梯,電子扣要跟誰拿?)答:我們到大樓處理被告的事情時,要向守衛拿電子扣才能搭電梯上去。」等語。
(四)證人即當時內新派出所所長己○○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問:你是否曾經到大唐皇庭社區找主委顏騰暉關心施設刑具(在電梯裡面施設電子鎖)這件事情?)答:我是96年6月12日到內新派出所任職,這件事情,羅小姐(指被告,下同)來報案,我有到現場瞭解,這是羅小姐沒有繳管理費延伸出來的問題。(被告問:你到場時,要進我們電梯,要跟誰拿電子扣?)答:因為我到大樓時,是找管理員,是管理員帶我上去,我有順便拜訪主委,但是管理員是那一位我沒有印象。」等語。
(五)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自96年2月8日起即因管理費細故而無法使用上開大樓電梯出入,此已造成被告生活上之重大不便,而告訴人係當時大樓之警衛,被告本於告訴人未給其電子扣認告訴人涉有妨害自由之主觀認識,據以報案,企能經由警方協助獲發大樓電子扣,尚非出於無因,不得認係完全出於虛捏。至其報案時陳訴「遭非法拘禁」等語,係描述其無法使用電子扣搭乘大樓電梯之事實,雖不無誇大其詞之嫌,然事出確係有因,且被告固因誤解刑法妨害自由罪之規定,而認告訴人之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但尚不得謂被告主觀上即有誣告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應堪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指訴尚非出於虛構,且其主觀上亦認告訴人所為係妨害自由之行為,乃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誣告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負本件誣告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