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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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間,經由不詳管道應徵工作,知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欲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為不法使用,因其缺錢花用,竟與前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
(二)甲○○另與上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行為。嗣經京城商業銀行行員 林婉婷 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到場逮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僅供其平常通話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甲○○為警逮獲後,猶不知悔改,為圖掩身分避免遭訴追,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7年4月23日下午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經警詢問時,冒「丙○○」名義應訊,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嗣經該派出所警員將被告移送上開分局偵查隊時,始查悉上情,並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及證人林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已撕毀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1張、證人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附警卷;證人戊○○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1份附偵卷可稽。
(四)京城商業銀行97年6月13日(97)京城業企字第1702號函附之上開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7年6月27日(97)京城文心分字第067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證件影本、該分行97年7月9日(97)京城文心分字第072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7年9月4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576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該業務部97年9月19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686號函附之取款憑證影本、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各1份。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詢筆錄等文件各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07160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8月14日中監駕字第0970033342號函各1份。
(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惟因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第1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並就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戶籍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處斷。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至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⑴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各該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取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始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上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⑵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丙○○」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上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⑶復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於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思,該同意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又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按捺指印,係表示已受領該告知書並知悉所犯罪名及法律權利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然如僅在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係於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通知家屬聯)之「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章欄」內偽簽「丙○○」署名並捺指印,而非於「收受人簽章欄」為之,故被告僅處於受告知或受通知之地位而簽章,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故此部分應認僅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洽。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多次偽造署押,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權利告知書(存查聯)上,偽造「丙○○」署名
1枚、指印1枚之犯行,惟有該文件附卷可稽,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所有,因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生之物,且復供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均係共犯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上開特種文書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印文,自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於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屬文件,或經持交他人行使,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或業經撕毀,已失文書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至上開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安非他命毒品1包,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罪刑│├──┼────────────────────────┼─────────────┤│1│於97年4月20日某時,由該綽號「小陳」成年男子帶同│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甲○○前往不知名照相館照相取得甲○○之照片,連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左列偽│││自不詳來源取得之「丙○○」身分資料,以不詳之方法│造之「丙○○」署名、印文及│││製作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格式,均貼上甲○○之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據以偽造包括「內政部印」公印文在內之「丙○○」│物,均沒收。│││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包括「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在內之「丙○○」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各1張,復偽刻「丙○○」印章1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內政部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甲○○在臺中市區,向該││││綽號「小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刻之印章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佯為「丙○○」本人辦理開戶事宜,並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印文各1枚;印鑑卡上偽造「丙○○」署名1枚、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丙○○」有開戶之意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一併持交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順利││││開立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板││││信商業銀行。││├──┼────────────────────────┼─────────────┤│2│甲○○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持上開偽造之「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刻之印章,至位於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左列偽│││中市○○路○段○○○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佯為「│造之「丙○○」署名、印文及│││丙○○」本人辦理開戶事宜,並在京城商業銀行綜合儲│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蓄存款印鑑卡申請書上(含正、反面)偽造「丙○○」│收。│││署名1枚、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丙○○」開戶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一併持交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順利開立京城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京城商業銀行。││├──┼────────────────────────┼─────────────┤│3│由上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於97年4月22日中午12時4│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9分,先後佯為臺北縣調查站調查課人員、臺北地檢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左列偽│││陳書記官,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伊郵局帳戶遭詐騙│造之「丙○○」印文及扣案如│││集團使用,有民眾將匯款匯入,需將帳戶內現金匯入指│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定安全帳戶等語,使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上│沒收。│││午10時30分,將所有89萬元匯入上開板信商業銀行第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甲○○接獲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以填寫取款憑條臨櫃提款之指示,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該帳戶存摺及上開偽刻之印章,至前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提款事宜,並填寫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1張,在其上偽造「丙○○」印文1枚,││││惟因將金額誤填為玖拾捌萬元而撕毀(按:該取款憑證││││因撕毀已失文書之性質),乃另填寫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1張,並在其上偽造「丙○○」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示「丙○○」有提款之意之私文書,連同存摺││││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之,該行員未察覺有異││││,即將該帳戶內之現金89萬元交予甲○○,甲○○隨即││││在臺中市○○○○街、大容西街口附近,將現金89萬元交││││予上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4│由上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於97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佯為 林文正 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左列偽│││伊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有匯款1千多萬元匯入,│造之「丙○○」印文及扣案如│││需將帳戶內現金匯入指定安全帳戶等語,使丁○○○陷│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將所有86萬元匯入上開│沒收。│││京城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甲○○接獲││││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以填寫取款憑條臨櫃提款之指示││││,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持該帳戶存摺及上開偽刻之││││印章,至前開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提款事宜,並││││填寫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在其上偽造「││││丙○○」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示「丙○○」提款之私││││文書,連同存摺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之,該││││銀行行員完成提領作業後,因發覺有異,乃報警到場處││││理逮獲甲○○。││└──┴────────────────────────┴─────────────┘附表二:
┌────────────────────────┬─────────────┐│犯罪行為│主文罪刑│├────────────────────────┼─────────────┤│甲○○冒用「丙○○」之名應訊,接續在下列文件㈠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詢筆錄上,偽造「丙○○」署名│處有期徒刑肆月。左列偽造之││2枚、指印10枚(含騎縫處)、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局權利告知書(存查聯)上,偽造「丙○○」署名1枚│印),均沒收。││、指印1枚、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偽造「丙○○」署名1枚、指印1枚、㈣│││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家屬聯)上│││,偽造「丙○○」署名1枚、指印1枚、㈤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丙○○」署名3枚│││、指印9枚(含騎縫處)、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丙○○」署名1枚、指印4枚(│││含騎縫處)及在㈦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丙○○」署名1枚、指印1枚,│││並將該同意書持向承辦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追訴之正確性。││└────────────────────────┴─────────────┘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京城商業銀行第0000000│1本│││06510號帳戶存摺││├──┼───────────┼──────┤│2│京城商業銀行第0000000│1張│││06510號帳戶金融卡││├──┼───────────┼──────┤│3│「丙○○」印章│1個│├──┼───────────┼──────┤│4│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5│偽造之「丙○○」國民│1張│││身分證││├──┼───────────┼──────┤│6│偽造之「丙○○」汽車│1張│││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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