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告 林翰志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被告展翊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蔡尚霖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張容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尚霖、展翊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共同擔任賣方,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海上加油合約(下稱系爭加油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1月1日於N22'10"、E118'35"或依實際船隻聯繫位置為原告所有之長利1號船舶(下稱長利1號)實施海上加油,加注
0.55%漁船用柴油215噸(258公秉),並約定油價為每公噸1,025美元,總計金額為22萬0,375美元,蔡尚霖並指定將上揭加油款匯入展翊公司於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高港簡易型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高港分行)之00000000000美金帳號內,原告依約於100年11月1日匯付美金22萬0,369元(下稱系爭價金)。蔡尚霖嗣告稱將指派「Frontek」輪前往加油。嗣100年11月2日2時30分許,某不詳名稱加油船於駛近長利1號所在N21'44"、E119'處,該加油船舶因駕駛疏失,與長利1號發生碰撞,造成長利1號左舷船身嚴重受損,該加油船舶於發生碰撞後即駛離逃逸(下稱系爭碰撞事故),長利1號未受領柴油,經評估長利1號毀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為7萬美元,折合新臺幣210萬元。系爭加油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遲延給付,原告業已合法解除,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及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另長利1號因被告所指派加油船舶駕駛疏失造成碰撞損害,原告尚得依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付維修費用210萬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蔡尚霖、展翊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0,
369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㈡蔡尚霖、展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
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油合約並非蔡尚霖與原告所簽訂,蔡尚霖僅為展翊公司負責人,系爭價金係匯入展翊公司帳戶,而非蔡尚霖個人帳戶。展翊公司指派「Frontek」輪前往為長利
1號加油,並已履約完畢。被告否認長利1號遭被告所指派加油船舶碰撞,亦否認長利1號修復費用為美金7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3所載,系爭加油合約係載明「⒈訂
油船名:長利號。⒉加油品名:0.55%漁船用柴油。⒊加油日期:2011.11.01。⒋加油數215噸(258公秉)。⒌加油單價為每公噸1,025美元。⒍總計金額:22萬0,375美元。
⒎加油位置:於N22'10"、E118'35"或依實際船隻聯繫位置
‧‧‧。匯款銀行資料:⑴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簡易型分行。⑵戶名:展翊船務代理有限公司。⑶帳號:000-00-00000-0(美金)。」、「附註:⑴海上加油之會船時間、位置,如因海象或其他因素而有所變動時,一切連繫由雙方船隻互相協調處理。⑵雙方加油完畢應檢視油表並簽立單據,最終加油品數量以簽收單據之數量為準。」,另買方欄蓋有長利1號印文、林翰志印文及林翰志簽名;賣方則蓋有展翊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蔡尚霖之印文及蔡尚霖之簽名,簽立日期:2011年10月31日,有系爭加油合約附卷可參(院卷第13頁)。
㈡展翊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為蔡尚霖,代理外國加油船
舶行使加油業務,不在展翊公司申報之船務代理範圍內,有展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㈢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自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匯付系爭價金至
展翊公司兆豐銀行高港分行美金帳戶內,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前揭展翊公司兆豐銀行高港分行美金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證(院卷第14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㈣長利1號於100年11月1日自高雄港出港,至12月6日返抵
高雄港,航行期間未曾中途返航,亦未向交通部高雄航港局回報系爭碰撞事故,有長利1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在卷足憑(院卷第158頁)。
㈤原告對於其主張長利1號遭「Frontek」輪或福德輪或被告
所指派不詳姓名船舶碰撞,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已無法舉證(院卷第167頁、第186頁)。
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船務代理業許可證(院卷第90頁)及
「Frontek」船舶登記證書(院卷第91頁)等文書之形式真正並無意見。另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加油簽收據(院卷第134頁),其上「 尤敏智 」之簽名,確為尤敏智本人所簽,亦不爭執。
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
協會102年3月11日漁合發字第0079號函覆長利1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2月5日止之船位資料(院卷第137頁至第
144頁,該資料係採取格林威治標準時間,故引用該資料應加計8小時,始可換算為臺灣地區時間)、⒉長利1號(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院卷第158頁),及⒊尤敏智之船員證書、一等船長執業證書、一級話務員執業證書與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院卷第17
6頁至第178頁)。㈧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所函詢:⒈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77頁)。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2月7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2月8日南局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86頁)等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加油合約之出賣人為何人?是否業已依約履行?如未依
約履行,原告主張系爭加油合約已解除,請求應由蔡尚霖及展翊公司就系爭價金之返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㈡長利1號是否遭被告所指派「Frontek」輪或福德輪抑或某
不詳名稱加油船,於履行加油之過程因駕駛疏失,造成長利
1號左舷船身之嚴重受損?如是,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賠付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加油合約之出賣人為何人?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契約當事人即為依契約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認定契約當事人,自得依締約及履約之情況認定之,故判斷買賣契約存在於何當事人間,自須綜合觀察契約之商訂、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買賣價金之給付等過程,亦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⒉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加油合約頁首置頂即載有「展翊船
務代理有限公司」名銜、公司營業處所及聯絡電話;復於賣方欄除蓋有「展翊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外,於該公司大章下方則蓋有「蔡尚霖」個人之小章及「蔡尚霖」之簽名。按公司為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代表之人格實為各別,縱該公司係屬一人公司,其仍屬法人組織,有獨立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二者之人格各自獨立。展翊公司為一人公司,代表人即蔡尚霖,有上開展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以,展翊公司一切事務,即需由蔡尚霖代表行之,乃係本於展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當然結果,依系爭加油合約上開記載形式,蔡尚霖係以展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展翊公司而非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簽立甚明。
⒊再者,參之系爭加油合約關於買賣價金之受款銀行資料,亦
明確記載受款銀行為展翊公司於兆豐銀行所開立美金帳戶而非蔡尚霖個人帳戶。經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出賣人有受領價金之權利,為民法第367條所明文。足見原告依該約定,於100年11月1日自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匯付系爭價金至展翊公司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內,既係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系爭價金既未匯入蔡尚霖個人帳戶內,未獲蔡尚霖受領,益認系爭加油合約之締約主體應為原告與展翊公司,與蔡尚霖無涉,自無疑義,蔡尚霖以展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立系爭加油合約,當不因其係代表人,遽認其就展翊公司所應履行之契約責任併予負責,是原告主張除展翊公司外,蔡尚霖併為系爭海上加油合約之當事人,非屬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加油合約係蔡尚霖所製作,且簽約時,蔡
尚霖向原告告稱其與展翊公司共負契約責任,並簽名以示負責等語,然此為蔡尚霖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院卷第169頁),原告此一主張,自無足取。從而,系爭加油合約出賣人僅為展翊公司,蔡尚霖就合約所應負出賣人責任即交付油品之義務,當無庸負責。
㈡承上,既認展翊公司為系爭加油合約之出賣人,本院進需審
究展翊公司是否已依約履行,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解除系爭加油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55條所明定。再按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訂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訂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迭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14號、第2836號、31年上字第2840號及64年度台再字第17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原告與展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加油合約第2、3、4、
7條等記載,已明確約定展翊公司應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
100年)11月1日於N22'10"、E118'35"或依長利1號船隻實際聯繫位置,為長利1號加注0.55%漁船用柴油215噸(258公秉),該加油期日係於長利1號航行期間,顯見該履行期限涉及長利1號後續航程是否順利進行之關鍵,本件交付期限至為重要,原告與展翊公司就此均有認識,是若展翊公司於約定期限內未如期給付,自當違背原告向展翊公司訂購油品之目的,屬給付遲延,則原告依該規定,解除系爭加油合約當屬有據,然展翊公司主張其已依約交付,並無遲延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展翊公司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證人即長利1號船長尤敏智到庭結稱:當時長利1號要到南
太平洋所羅門群島基地作業,沒有油料時就要加油,因為長利1號較大,可以多載一些油料,當地作業船有要求長利1號載油料過去,順便將作業船已在該地捕獲的漁貨載回。長利1號在高雄已經加200公秉,但是還是不夠,所以要求加油。如果未再加油,可以開40天左右。長利1號係於100年11月1日出高雄港,12月6日返抵高雄港,期間僅於100年11月2日向「福德輪」加油,僅獲「福德輪」加10分鐘,正常加油要3個小時,可以加198公秉左右‧‧‧確實是在船位資料顯示(即原證13,見院卷第138頁)100年11月1日凌晨02:42(即臺灣時間10時42分)速度為0,由高雄港出發。船位資料顯示2011年11月1日19:02(即臺灣時間11月
2日5時2分)速度為0,當時確實停靠福德輪加油等語(見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是依尤敏智上述證言內容,可認依原證13長利1號船位資料顯示2011年11月1日19:02(即臺灣時間11月2日5時2分),確有船舶(至於係為「Frontek」輪或福德輪甚或不詳姓名船舶,為下所論)駛至N21'74"、E119'與長利1號會合,並提供油品予長利1號。然就兩船是否已完成加油一節,就此尤敏智繼證稱:彼時因風浪很大,「長利1號」漁船被「福德輪」碰撞,致左舷鐵板油艙裂開,油艙在漏油,伊就指揮船員將「長利1號」漁船的纜繩放開,將「長利1號」漁船退開,後以無線電呼叫「福德輪」未獲回應,伊聯絡船公司也沒有聯絡上,伊就將「長利1號」漁船駛離,故僅加油10分鐘即停止等語(見院卷第128頁、第132頁),依證人所述,兩船並無完成加油,且未完成之因,乃係長利1號遭該加油船舶碰撞,導致油艙漏油,故長利1號駛離加油現場。然本院依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所提供上開長利1號之船位資料【長利1號裝載有全球定位系統即GlobalPositionSystem,簡稱GPS(見院卷第102頁原告民事陳報狀所載),此一裝置類似於飛機的飛行記錄器(BlackBox),能定時自動回報船位,理論上,漁船一開動引擎,地面岸台或漁業資訊中心即能知曉漁船的確切位置,因每一艘漁船所裝置的自動回報器皆有其獨特的船碼(見 江福松孫金華 所著「載具監視系統在漁船動態管理之應用」一文)】顯示:2011年11月1日19:02起至同日23:06止,長達4小時之期間,長利1號船速均為「零」,意即長利1號於該期間均呈停滯狀態,未曾開動引擎甚或駛離,否透由長利1號所裝載之GPS系統,地面岸台或漁業資訊中心即應獲得回報,故以證人尤敏智所稱長利1號於甫接受加油10分鐘許,遭該加油船舶碰撞隨駛離現場一情云云,即非可採。
⑵再者,系爭加油合約「附註欄」已載明「‧‧⑵雙方加油完
畢應檢視油表並簽立單據,最終加油品數量以簽收單據之數量為準」,而依被告所提出確為尤敏智本人於「船長確認欄」所親簽,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簽收單據「產品供應量」欄所示「OpeningMeterReading起始油表數字:08341、ClosingMeterReading結束油表數字:08599、TotalGrossVolDelivered(KLS)已交付總容積(公秉):25
8公秉、QuantityDelivered(MetricTon)已交付重量(公噸):215公噸」(見院卷第134頁、第180頁),依前開記載,可認長利1號於2011年11月2日確獲加油215公噸。雖尤敏智就此證稱:油輪人員有拿單子給伊,要求伊先簽名,代表伊船要加油,也同意加油,等到把油料加到數量後,再核對是否正確之後,再行簽名給他們‧‧‧(提示加油收據,右下角的簽字即指「船長確認欄」是否你的簽字?)是伊所簽的沒錯,他們拿壹張空白的英文單子給伊,當時伊簽名時,數量還沒有填上,僅在單子上面書寫「長利1號」、英文部分伊看不懂,伊於第一次簽名時關於「產品供應量表」欄係屬空白等語(見院卷第129頁)。但查,依系爭加油合約備註欄所載,已明確約定雙方僅於加油完畢檢視油表後簽立單據,並無約定於雙方於加油前先需簽名確認,待加油完畢後,再為簽名,尤敏智此一證述與系爭加油合約明文相悖,難以信取。再尤敏智既於該簽收單據上簽名,依該備註欄所記載,雙方對於加油品數量係以簽收單據所載數量為準,是認展翊公司所稱已依約履行,並非無據。雖尤敏智供證其不懂英文云云,惟尤敏智擔任遠洋漁船船長已達20餘年資歷,領有一等船長執業證書及一等話務員執業證書等專業證照,除據其於證稱明確外(見院卷第132頁),亦為原告陳報前開專業證書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復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0即長利1號船員名單中,有菲律賓籍及印尼籍等外籍船員,足證尤敏智當通曉英文,況依其陳稱,伊於執行遠洋漁船境外捕漁業務時,曾透過他國油輪為海上加油等語(見院卷第129頁),益證其當知悉受領油品過程及簽立單據所應注意事項,並應明瞭簽收單據以英文記載事項真義為何。據此,可認其前開所稱其於簽收單據簽名時,關於「產品供應量表」欄係屬空白及其未諳英文等節,均無可採。
⑶矧以,由原告所提出之長利1號(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所
載,長利1號係於100年11月1日自高雄港出港,至12月6日返抵高雄港(見院卷第158頁),共計航行36日;參酌尤敏智所結證長利1號每日耗油量至少約5.8公秉,長利1號於高雄港出港前已加200公秉,如未再加油,可以行駛40天左右。長利1號於航行期間,僅於100年11月2日向福德輪加油外,途中未再加油,該次航程係前往南太洋所羅門群島基地作業,除將該作業船已捕獲漁獲載回外,並需提供油料予當地的作業船等語(見院卷第127頁)。故若長利1號於
100年11月2日僅受領油品約10分鐘,甚以尤敏智所稱係遭加油船舶碰撞未完成加油,並因此導致長利1號左舷鐵板油艙漏油等情以觀,長利1號於長達36日之航行期間,應發生油料耗盡無法續航之海上事故,焉可順利航行,繼達成尤敏智所稱上開業務之執行,顯與事理相悖,在在可徵尤敏智所稱未完全受領油品,尚難憑取,進認展翊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甚明。
⑷展翊公司既依約指派加油船舶前往履約,則加油船舶為展翊
公司所稱「Frontek」輪抑或原告所稱福德輪甚或不詳姓名船舶,於系爭油品之給付,非屬重要,當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⒋從而,展翊公司已依約履行,並無遲延給付,原告以該公司
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加油合約,並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展翊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即美金22萬0,36
9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依上開㈠所述,既認定系爭加油合約與蔡尚霖無涉,是不論展翊公司是否依約履行,均與蔡尚霖無關,無庸贅論,併此敘明。
㈢長利1號是否遭被告所指派「Frontek」輪或「福德輪」抑
或某不詳名稱加油船,於履行加油之過程因駕駛疏失,造成長利1號左舷船身之嚴重受損?如是,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賠付數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我國海商法所稱船舶碰撞固兼指即二艘或二艘以上之船
舶,在海上或水面或水中互相接觸,致一方或雙方發生損害,惟船舶碰撞應如何賠償,端視碰撞之原因而定,如係由一方或雙方之故意或過失而發生者,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惟該碰撞如係因不可抗力如颶風、海嘯等非人力所能抗拒,或不可避免之事故,無論碰撞之結果係一方受害或雙方受害,均不得向他方請求賠償,此為我國海商法第95條及「1910船舶碰撞有關規定統一公約」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另碰撞如係不明原因所致者,依「1910船舶碰撞有關規定統一公約」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損害由受害人自行負擔,我國海商法對此雖無明文,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觀之,亦應為相同解釋,即被害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對方或對方之船舶負有故意或過失,自不得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方或雙方之故意或過失而發生者,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見 楊仁壽 著最新海商法論,99年4月4日版,第445頁至第44
7頁)。⒊原告主張被告所指派之船舶,於履行加油過程因疏失,造成
長利1號左舷船身嚴重受損,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一情,無非係執長利1號維修費用預估資料、海事報告、相片及修造工程估價單等為證(見院卷第15頁、第105頁、第110頁、第
111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然維修費用預估資料及修造工程估價單均為原告單方所提出之私文書,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該等文書所載維修項目及費用均屬真實,充其量僅認係屬長利1號於100年12月間所需維修項目,難謂係因被告所指派加油船舶過失所致;另原告所提出長利1號船身相片僅能認定該船於拍攝時,船身外觀似有受損,惟該受損亦無法逕認與被告所指派加油船舶之過失相關。此外,原告對於長利1號究遭被告所指派何名稱加油船舶碰撞,先以書狀及於本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係「Frontek」輪(見院卷第101頁、第122頁),並以海事報告為舉證(院卷第105頁),惟本院當庭提示被告102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確認是否由「Frontek」輪前往為長利1號加油時,原告改稱非「Frontek」輪,而係不詳名稱油輪,繼陳系爭碰撞事故海事報告係針對「Frontek」輪所製作,未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24頁)。本院參諸該海事報告乃係尤敏智於100年12月6日返航後相隔近20餘日,於同月30日所製作,該報告關於海事經過及處理,均以尤敏智陳述為主,惟尤敏智於本院審理時就長利1號是否遭「Frontek」輪碰撞,當庭改稱係遭「福德輪」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則長利1號究係遭何船舶碰撞,原告主張前後不一,此部分事實不明。退言之,縱不論被告所指派加油船舶正確名稱為何,僅該船確係被告指派履行加油業務,即本院前開㈡⒊⑷所述,本院既認定展翊公司已依約履行,本此所論,兩船於履行油品給付過程中,必於海上或水面或水中互相接觸,然船身接觸並不當然必發生碰撞損害,原告仍需就被告指派船舶過失為何負舉證之責。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海事報告係載明「‧‧‧當時風浪約6-7級能見度又不佳,與Frontek輪泊靠時一陣海浪洶湧翻滾造成本船左舷與Frontek輪碰撞‧‧‧」,依該報告所載,兩船所以發生碰撞,係因風浪過大,並非被告所指派船舶之過失行為所致,雖尤敏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陳:因為風浪太大造成,且於加油時,油輪沒有做好防撞措施,沒有將汽車輪胎放好造成碰撞云云(見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其所為陳述,與海事報告記載相佐,原告對於尤敏智前後不一之證言,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何部分證述係屬真實可採,則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原因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指派船舶,難謂已明。況依該海事報告及尤敏智所述,當日如因風浪太大造成碰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碰撞事故顯係不可抗力所致,被告所指派加油船舶無須負賠償責任甚明。至於尤敏智後所改稱加油船舶於加油時未設防撞措施一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於本院102年6月11日、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自承就長利1號究係遭「Frontek」輪或福德輪抑或不詳名稱船舶發生碰撞,及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無法舉證(見本院167頁、第186頁),足認原告關於系爭碰撞事故之侵權行為主張,委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所指派加油船舶於
履行加油過程中,因過失碰撞長利1號,造成長利1號左舷船身之嚴重受損,被告抗辯並無侵權情事,無庸賠償義務,應屬可信。原告援引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付維修費用2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加油合約之出賣人為蔡尚霖及展翊公司,且因可歸責於渠等事由,致遲延給付,原告業已合法解除,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及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返還系爭價金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主張長利1號因被告所指派加油船舶過失造成碰撞損害,並得依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付維修費用
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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