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梁 泓仁 」署名共壹拾玖枚、「 梁泓 仁」指印壹枚、「 周峻興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光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嘉義縣○○鎮○○
路○號之「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見鄰床病患 梁泓仁 之皮夾放置於其病床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梁泓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泓仁所有,放置於其病床上之男用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梁泓仁之身分證、中正大學學生證、悠遊卡及汽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並旋將所得贓款
3千元花用殆盡。㈡基於偽造文書復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1年1月24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證件資料,前至址設臺中市○○路○○○號「兆鈜通訊行」,冒用梁泓仁名義,在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簽「梁泓仁」署名,再持該等文件向「兆鈜通訊行」承辦人員申請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致上開通訊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梁泓仁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乃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3支及搭配門號SIM卡與劉光雲,足以生損害於梁泓仁之權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關於客戶資料、通信服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偽造文書復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1年1月25日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屯門市,申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簽「梁泓仁」署名,而持該等文件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北屯門市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屯門市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梁泓仁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並核發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及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劉光雲,足以生損害於梁泓仁之權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關於客戶資料、通信服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1年2月2日某時許,因胰臟炎而身體不適,基於偽
造文書復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下稱台北榮總)接受急診醫療時,向醫護人員佯稱己為梁泓仁,並出示上開竊得之梁泓仁身分證以取信醫護人員而冒用梁泓仁名義就醫,使不知情之醫院人員將病歷等資料輸入電腦,劉光雲並分別於該院之「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住院申請書」等私文書中「立同意書人」及「申請人」欄,偽簽「梁泓仁」署名各1枚,致櫃臺人員誤以為係梁泓仁本人所為而陷於錯誤,乃同意讓劉光雲得以享受相當於醫療費用43,578元之醫療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梁泓仁之權益,及台北榮總關於病患資料、醫療服務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1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因腹痛而身體不適,基於
偽造文書復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就醫時,向三總醫院醫護人員謊稱己係梁泓仁,使不知情之醫院人員將病歷等資料輸入電腦,劉光雲並於該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之私文書中「患者或護送人員」欄,偽簽「梁泓仁」署名1枚,致櫃臺人員誤以為係梁泓仁本人所為而陷於錯誤,乃同意讓劉光雲得以享受相當於醫療費用9,627元之醫療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梁泓仁之權益,及三總醫院關於病患資料、醫療服務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01年2月27日清晨4時許,因身體不適而至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新光醫院急診室」(下稱新光醫院)就診,見同在該急診室之病患周峻興躺在病床上沉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周峻興置於其病床邊側揹包1只(內有周峻興身分證1張、4,000餘元及三星「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離去,並旋將所得贓款4,000餘元花用殆盡。
㈦於101年3月7日某時許,因急性腸胃炎併嘔吐而身體不
適,基於偽造文書復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急診醫療時,向醫護人員佯稱己係周峻興,冒用周峻興名義就醫,使不知情之醫院人員將病歷等資料輸入電腦,劉光雲又分別於該院之「欠款字據」之私文書中「簽名」及「立據人」欄,偽簽「周峻興」署名共2枚,再持該等文件向高雄榮總之櫃臺人員行使,致櫃臺人員誤以為係周峻興本人所為而陷於錯誤,乃同意讓劉光雲得以享受相當於醫療費用1,980元之醫療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峻興之權益,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病患資料、醫療服務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1年3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內緝獲劉光雲,並當場在其所有之背包中扣得前述竊得之梁泓仁及周峻興身分證各1張、周峻興遭竊之三星「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梁泓仁遭竊之學生證及悠遊卡各1張及皮夾1個(均已分別發還予梁泓仁及周峻興),始循線查悉上開㈠、㈣至㈥之犯行;另劉光雲於員警尚不知其另涉犯上開㈡、㈢、㈦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各該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梁泓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
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證人 吳俊寬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泓仁提出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4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單、門號申辦店點資料、申請書、門號申辦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11月1日法大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證人 游舒羽 提供之對帳單等附件資料(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㈢台北榮總101年9月10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101年10月4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犯罪事實㈣部分)。
㈣證人 林棋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三總醫院101年3月26日院三
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1年7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三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101年10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15號支付命令及其附件(犯罪事實㈤部分)。㈤證人即被害人周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㈥部分)。
㈥證人 許箐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賴賢容 於警詢之證述;新
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其附件資料、欠款字據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證明書(犯罪事實㈦部分)。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
㈧被告劉光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光雲就犯罪事實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簽署名及按捺指印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訂有明文。該條所謂「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依文義解釋及刑法第337條之關於遺失物之體系解釋,乃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若係因竊盜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依罪刑法定主義,即非「遺失物」(立法技術上,若要處罰冒用身分而行使因竊盜而取得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其法條文義應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固均有提供梁泓仁之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而加以冒用,惟該梁泓仁之身分證既係被告竊盜取得,依上開說明,尚不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㈣、㈤、㈦部分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載明被告係詐欺取得「醫療服務利益」,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應係起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卻誤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予更正。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㈤、㈦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詐取財物或醫療服務利益所為,應各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項竊盜罪及5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未查知其另涉犯犯罪事實㈡、㈢、㈦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各該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101年3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就所為犯罪事實㈡、㈢、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爰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㈡、㈢、㈦部分,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取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利用所竊
得之身分證資料,冒名申請SIM卡門號(含手機)及取得醫療服務,不僅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更損及電信公司及醫療機構關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所竊財物大多已發還被害人梁泓仁、周峻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第32頁),損害業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梁泓仁」署名共計19枚及指印1枚、「周峻興」署名共計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文書,因均已交付電信公司及醫療機構,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犯罪│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偽造之文書│偽造之欄位/偽│詐得之財物或利│宣告刑││事實││││造署名或指印之│益│││││││數量│││├──┼────┼────┼──────┼───────┼───────┼────────┤│㈡│101年1月│臺中市公│「台灣大哥大│「用戶/代理人│搭配門號098751│劉光雲犯行使偽造│││24日某時│園路2之5│專案同意書」│簽名」欄/偽造│9722、00000000│私文書罪,累犯,│││許│號「兆鋐│3份│之「梁泓仁」署│9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伍月,││││通訊行」││名共3枚│SIM卡之手機3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日。左列文書上偽│││││第三代行動通│」/偽造之「梁││造「梁泓仁」署名│││││信業務申請書│泓仁」署名共5││共壹拾參枚、指印│││││」3份│枚││壹枚,均沒收。││││├──────┼───────┤││││││「可攜/新申│「立同意書人」│││││││裝同意書手機│欄及「確認」欄│││││││專案」1份│/偽造之「梁泓││││││││仁」署名共2枚││││││├──────┼───────┤││││││「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務申請書」1│欄/偽造之「梁│││││││份│泓仁」署名1枚││││││├──────┼───────┤││││││「行動電話門│「親簽」欄/偽│││││││號申請代辦授│造之「梁泓仁」│││││││權書」1份│署名1枚││││││├──────┼───────┤││││││「門號申辦手│「切結書人」欄│││││││機及SIM卡領│/偽造之「梁泓│││││││取切結書」1│仁」署名、指印│││││││份│各1枚│││├──┼────┼────┼──────┼───────┼───────┼────────┤│㈢│101年1月│臺中市北│「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搭配門號098368│劉光雲犯行使偽造│││25日某時│屯區北屯│第三代行動通│」/偽造之「梁│7806SIM卡之手│私文書罪,累犯,│││許│路178之7│信業務申請書│泓仁」署名共2│機1支│處有期徒刑參月,││││號1樓台│」1份│枚││如易科罰金,以新││││灣大哥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公司北屯├──────┼───────┤│日。左列文書上偽││││門市│「台灣大哥大│「用戶/代理人││造「梁泓仁」署名│││││專案同意書」│簽名」欄/偽造││共參枚,均沒收。│││││1份│之「梁泓仁」署││││││││名1枚│││├──┼────┼────┼──────┼───────┼───────┼────────┤│㈣│101年2月│臺北市北│「住院照顧診│「立同意書人」│獲得相當於醫療│劉光雲犯行使偽造│││2日某時│投區石牌│療書」1份│欄/偽造之「梁│費用43,578元之│私文書罪,累犯,│││許│路2段201││泓仁」署名1枚│醫療服務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號「台北││││如易科罰金,以新││││榮民總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院急診室│「住院申請書│「申請人」欄/││日。左列文書上偽││││」│」1份│偽造之「梁泓仁││造「梁泓仁」署名││││││」署名1枚││共貳枚,均沒收。│├──┼────┼────┼──────┼───────┼───────┼────────┤│㈤│101年2月│「三軍總│「急診護理評│「患者或護送人│獲得相當於醫療│劉光雲犯行使偽造│││23日下午│醫院附設│估表」1份│員」欄/偽造之│費用9,627元之│私文書罪,累犯,│││1時許│民眾診療││「梁泓仁」署名│醫療服務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服務處」││1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書上偽││││││││造「梁泓仁」署名││││││││壹枚,沒收之。│├──┼────┼────┼──────┼───────┼───────┼────────┤│㈦│101年3月│高雄市苓│「欠款字據」│「立據人」欄及│獲得相當於醫療│劉光雲犯行使偽造│││7日某時│雅區中正│1紙│「簽名」欄/偽│費用1,980元之│私文書罪,累犯,│││許│一路2號││造之「周峻興」│醫療服務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國軍高││署名共2枚││如易科罰金,以新││││雄總醫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附設民眾││││日。左列文書上偽││││診療服務││││造「周峻興」署名││││處」││││共貳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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