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緯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33號、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周俊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張喬凱 既遂;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稱前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地,各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 哲豪 及 潘俊豪 而既遂,共計8次。嗣經警對周俊緯所持用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2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前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喬凱、 張哲豪 、潘俊豪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因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等所為此等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張喬凱、張哲豪、潘俊豪之警詢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張喬凱、張哲豪、潘俊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張喬凱部分見警一卷第69頁反面及偵一卷第
9頁反面~10頁;張哲豪部分見警一卷第58~59頁及偵一卷第9頁;潘俊豪部分見警一卷第46頁及偵一卷第10頁),復有被告所持用前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8、10、1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可佐。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原約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張哲豪僅先行支付200元,尚餘300元未予支付一節,亦經證人張哲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再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稱:每次以2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5公克,後再以約每1.2公克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張喬凱、張哲豪、潘俊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足證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自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獲利之情無訛,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僅先行收取200元,然實際交易價格仍為500元之情,已如前述,遂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同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分別持有該毒品,然依其所述以每1.2公克500元、且各以500~1500元不等價格販賣予張喬凱、張哲豪、潘俊豪之情,據此推算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約為1.2至3.6公克,要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該類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科罰標準,附此敘明。至其上開8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無訛(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及本院訴字卷第
41頁),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承前所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參以其本件所為不僅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且促成毒品氾濫,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前揭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僅為圖得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為8次,不僅將促成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且助長社會風氣敗壞,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其犯後能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次交易數量及所獲利益俱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
(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際所得財物合計為5700元,雖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尚有300元未予收取,此部分尚未取得之價金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姿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交易方式│販賣所得金額│主文│││││││(新臺幣)││├──┼────┼─────┼──────┼────────┼──────┼─────────┤│1│張喬凱│102年2月1│張喬凱位於高│張喬凱於左列時間│500元│周俊緯販賣第三級毒││││日16至17時│雄市鳳山區中│、地點當面向被告││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間某時許│崙二路579巷│表示欲購買500元││柒月,未扣案販賣毒│││││19之1號3樓住│愷他命,被告隨即││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處外某公園│交付愷他命,並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張喬凱收取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張哲豪│102年1月31│張哲豪位於高│張哲豪以00000000│200元(起訴│周俊緯販賣第三級毒││││日9時許│雄市鳳山區中│76號行動電話門號│書誤繕為5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崙二路579巷│與被告所持用前開│元)│柒月,扣案如附表二│││││19之1號3樓住│門號聯繫表示欲購││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處樓下│買500元愷他命,││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幣貳佰元沒收,如全││││││、地點見面交付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並向張哲豪││,以其財產抵償之。││││││收取現金200元,││││││││尚有300元未收取││││││││。│││├──┤├─────┼──────┼────────┼──────┼─────────┤│3││102年2月9│同上│張哲豪於102年2月│1000元│周俊緯販賣第三級毒││││日22時42分││9日22時32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0000000000號行動││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持用前開門號聯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表示欲購買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愷他命,被告即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左列時間、地點見││,以其財產抵償之。││││││面交付愷他命,並││││││││向張哲豪收取現金││││││││1000元。│││├──┤├─────┼──────┼────────┼──────┼─────────┤│4││102年2月10│同上│張哲豪於102年2月│1500元│周俊緯販賣第三級毒││││日9時49分││10日9時44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0000000000號行動││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持用前開門號聯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表示欲購買1500元││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愷他命,被告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左列時間、地點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面交付愷他命,並││之。││││││向張哲豪收取現金││││││││1500元。│││├──┤├─────┼──────┼────────┼──────┼─────────┤│5││102年2月12│同上│張哲豪於102年2月│500元│周俊緯販賣第三級毒││││日22時24分││12日22時19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0000000000號行動││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持用前開門號聯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被告乃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地點與張哲豪││,以其財產抵償之。││││││見面,經其當面表││││││││示欲購買500元愷││││││││他命,被告即當場││││││││交付愷他命並向張││││││││哲豪收取現金500││││││││元。│││├──┤├─────┼──────┼────────┼──────┼─────────┤│6││102年2月14│同上│張哲豪於102年2月│500元│周俊緯販賣第三級毒││││日21時41分││14日21時36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0000000000號行動││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持用前開門號聯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表示欲購買500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愷他命,被告即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其財產抵償之。││││││見面交付愷他命,││││││││並向張哲豪收取現││││││││金500元。│││├──┼────┼─────┼──────┼────────┼──────┼─────────┤│7│潘俊豪│102年1月28│潘俊豪位於高│潘俊豪於102年1月│1000元│周俊緯販賣第三級毒││││日凌晨0時4│雄市鳳山區中│27日23時59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分許│崙二路574巷│0000000000號行動││柒月,扣案如附表二│││││17之1號2樓住│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處附近某公園│持用前開門號聯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表示欲購買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愷他命,被告即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左列時間、地點見││,以其財產抵償之。││││││面交付愷他命,並││││││││向潘俊豪收取現金││││││││1000元。│││├──┤├─────┼──────┼────────┼──────┼─────────┤│8││102年2月18│同上│潘俊豪於102年2月│500元│周俊緯販賣第三級毒││││日21時41分││18日21時36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朋友之0000000000││柒月,扣案如附表二││││││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被告所持用前開門││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號聯繫表示欲購買││幣伍佰元沒收,如全││││││500元愷他命,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告即於左列時間、││,以其財產抵償之。││││││地點見面交付愷他││││││││命,並向潘俊豪收││││││││取現金500元。│││└──┴────┴─────┴──────┴────────┴──────┴─────────┘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沒收之理由及依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販毒所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機身序號│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000000000000000)│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