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秋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已補正受刑人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林秋田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編號3、4之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其餘之罪則不得合併處罰,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林秋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3),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101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附表編號4、5),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本院為本件受刑人所犯得定應執行刑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附表編號5),應無疑義。又受刑人已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其餘判決所示之刑之總和,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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