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澤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77號、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 張庭愷 、 吳詩涵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吳詩涵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李承澤(綽號 阿澤 )、張庭愷(綽號 阿傑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吳詩涵(綽號 琪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張庭愷先於101年2月6日2時3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 林咏樺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共約1兩即37.5公克)後,與吳詩涵、李承澤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庭愷於101年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UT網路聊天室,與 鄭明雄 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皇后套房前交易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吳詩涵秤量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39公克)裝入鋁箔封袋、再裝入牛皮紙信封袋中以待交付,適李承澤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購買便當後抵達上址租屋處,即由李承澤依張庭愷指示,載送吳詩涵至皇后套房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吳詩涵即持用張庭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鄭明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鄭明雄已抵達皇后套房,待鄭明雄進入上揭自小客車內,即由李承澤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繞行附近道路,由吳詩涵在繞行途中交付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明雄、並收取3000元之代價,扣除便當費用後轉交予張庭愷。惟因張庭愷已為警監控多時,鄭明雄於交易後隨即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39公克、驗餘淨重0.534公克), 嗣警復 於101年2月8日12時30分許至上址大享路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9.283公克、12.857公克)、夾鍊袋、電子磅秤、鋁箔封袋、牛皮紙信封袋、三星牌手機、電腦主機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承澤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頁,偵四卷第10-12頁,訴緝卷第49-50、79-84頁),核與證人鄭明雄之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一卷第32-35、38-39頁,偵二卷第11-12頁,警四卷第106-107頁)、同案被告張庭愷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見警一卷第16-19頁,偵二卷第18-20頁,羈押一卷第10-15頁,偵九卷第125頁,訴卷第4-5頁)、吳詩涵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警一卷第23-26、29-31頁,偵二卷第15-17頁,羈押一卷第5-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行動蒐證相片1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3月27日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前最後10通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41-47頁,警五卷第30-33、50頁,偵九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李承澤上揭自白為真實。
三、吳詩涵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改稱:伊受張庭愷委託將一個信封袋交予李承澤,由李承澤駕車、伊坐在後座前往皇后套房,伊自己在後座玩手機,有看到鄭明雄上車與李承澤交易毒品云云;且張庭愷於該次庭期亦附和吳詩涵上揭辯詞,供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好才交給李承澤交易,吳詩涵只是受伊委託去認人(鄭明雄)云云(見訴卷第12-14頁)。惟查:
(一)吳詩涵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與「阿傑」張庭愷為男女朋友、一同居住,伊曾於101年2月7日到皇后套房與鄭明雄交易毒品,毒品是張庭愷的,當時張庭愷在家玩電腦,叫伊裝0.7公克的安非他命,「阿澤」剛好出去買飯回來,就叫「阿澤」載伊過去,李承澤當時在開車,但有看到伊與鄭明雄交易安非他命,伊收到三千元之後拿回家放在桌上,伊說的「阿澤」即編號10所示之李承澤等語(見警一卷第24-26頁、偵二卷第15-17頁);核與鄭明雄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與其交易之人係約25歲、高、瘦之女子,並指認吳詩涵之相片為該名女子(見警一卷第32-33、38-39頁,偵二卷第11-12頁),以及張庭愷於101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2月7日晚間有叫吳詩涵送安非他命給買家,吳詩涵是跟「阿澤」去的,因為「阿澤」有開車,伊叫「阿澤」順便載吳詩涵去送安非他命,伊把安非他命交給吳詩涵,但「阿澤」有看到、也知道是安非他命,錢是吳詩涵收的,吳詩涵把三千元扣掉便當錢之後,有交二千多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8-20頁),俱屬相符。
(二)張庭愷嗣於本院10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固曾附和吳詩涵之辯詞而供稱:伊請李承澤去送安非他命,但李承澤不認識鄭明雄,因鄭明雄曾在伊與吳詩涵在一起時找伊、且自稱「 妞妞 」、作女生打扮,吳詩涵認得出他,伊才讓吳詩涵去認人等語(見訴卷第12頁反面),惟吳詩涵於同次庭期供稱:
張庭愷叫伊拿東西給朋友,並叫伊陪李承澤一起去,張庭愷有給伊一支電話號碼,說伊打電話過去就知道要交給誰了,伊不認識鄭明雄等語(見訴卷第13頁反面),二人所述情節顯不相符;參以吳詩涵於警詢、偵訊中承認犯行後,嗣因恐受刑責而佯稱其自白係受到警察、檢察官不當訊問及逼供云云,其母因而兩度於101年3月22日、4月28日向法務部檢察司陳情,有陳情函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8日雄檢 瑞海 101偵5077字第34818號函1份(見偵九卷第74、77、85-86)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077號、7581號、15449號,就吳詩涵單獨或與張庭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強泰、 顏明祥 、 陳國隆 、 李亮儀 、 邱莆升 、 蔡文銘 、 李宜靜 、 紀凱喆 共計16次進行追加起訴,並檢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買家證述,經本院合併審判程序,吳詩涵已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之準備程序中對全部起訴事實(含鄭明雄部分)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6頁反面),堪認吳詩涵及張庭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改稱之犯案情節,僅係吳詩涵為圖卸免刑責之辯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嗣後坦承犯行之供述較為可採。
四、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庭愷以7萬元之代價販入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出售予不特定人,於上揭交易出售予鄭明雄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39公克)之購入成本約1006元,卻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有明顯之價差利潤可圖,堪以認定。而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時會攜帶筆電至張庭愷住處打電腦,張庭愷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住處樓下有人要找張庭愷、吳詩涵買毒品,張庭愷有時會叫伊拿毒品下樓,或叫 伊載 他們去哪裡,伊不好意思拒絕,有幫忙過約5次,伊沒有拿報酬,但有在大享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核與張庭愷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於101年2月7日叫李承澤順便載吳詩涵去送甲基安非他命及買飯回來,李承澤的好處應該是有時去伊那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收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8-20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大享路住處曾提供約10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承澤施用、沒有收錢,李承澤與伊聊天時會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也會跟伊買,數量約五百元、一千元,伊是半買半相送,李承澤在大享路住處吸一些(免費的),伊再拿一些賣給李承澤,如果李承澤沒錢時來找伊,伊會請李承澤施用等語(見訴緝卷第99-101頁),以及同案被告吳詩涵於偵訊中供稱:「阿澤」前幾天常去張庭愷大享路住處吸毒,也知道伊與張庭愷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幫張庭愷賣毒品是因為張庭愷是男朋友,平常開銷由其負責,「阿澤」則是在家裡吸毒不用錢等語(見羈押一卷第5-9頁)均相符,是被告李承澤雖係因送便當而開車抵達張庭愷住處樓下,臨時受張庭愷指示載送吳詩涵,惟其曾向張庭愷購毒,亦知張庭愷素以販賣毒品營利,仍依張庭愷囑咐載送吳詩涵至交易地點與鄭明雄交易,藉此可於張庭愷之大享路住處施用免費之安非他命而獲有利益,堪認仍屬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李承澤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承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上揭犯行與張庭愷、吳詩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澤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明雄之事實均坦承自白(見偵四卷第10-12頁,訴緝卷第49頁反面、79頁反面、98頁反面),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李承澤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李承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販毒所得僅係平常可於張庭愷住處享受半買半相送之優惠購毒價格,與吸毒者之間為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與大中盤毒梟非可同提並論,且其所獲利益總和僅係於張庭愷住處免費施用約10次甲基安非他命,參與情節僅係恰好在張庭愷住處時會受託載送吳詩涵至交易地點,並未有任何經手金錢、毒品之行為,亦無任何抽佣,所參與之程度不高、利益亦少,倘就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論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乃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李承澤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心至鉅,仍無視政府禁毒政策,依張庭愷指示載送吳詩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共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0.539公克、售價3000元,所參與之次數亦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悟之意、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無刑案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新婚、妻子有孕需其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庭愷於本案所扣押,且其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最後一次販毒行為即係上揭事實欄所示與吳詩涵、李承澤共同販毒予鄭明雄該次,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包裹系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認屬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仍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參照),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張庭愷所有供分裝毒品、秤量毒品、聯絡毒品買家所使用之物,均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對被告李承澤宣告沒收;本案販毒所得3000元,應宣告被告李承澤與張庭愷、吳詩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是證人鄭明雄於101年2月7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534公克),非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者,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原扣押品名│數量│所有人│原編號│備註│├──┼──────────┼──┼────┼───┼────────────┤│1│安非他命│1包│張庭愷│⑤│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7%驗│││(毛重13.40公克)││││餘淨重12.857公克。│││││││(連袋沒收銷燬)│├──┼──────────┼──┼────┼───┼────────────┤│2│安非他命│1包│張庭愷│⑥│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3.3%│││(毛重20.46公克)││││,驗餘淨重19.283公克。│││││││(連袋沒收銷燬)│├──┼──────────┼──┼────┼───┼────────────┤│3│夾鍊袋(小型)│2包│張庭愷│①│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4│中型夾鍊袋│2包│張庭愷│②│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5│電子磅秤│1組│張庭愷│㉓│秤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用。│├──┼──────────┼──┼────┼───┼────────────┤│6│牛皮紙信封袋│1批│張庭愷│㉕│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7│鋁箔封袋│1包│張庭愷│㉖│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8│三星牌手機(序號歸零│1支│張庭愷│㉗│聯絡交易對象之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9│電腦主機│1台│張庭愷│㉙│聯絡交易對象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