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合吉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合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合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桂德街與桂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桂陽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 張雅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此部分張雅雯之過失傷害刑責,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合吉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張雅雯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雅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擦傷、臀部挫傷、尾椎骨折及右手肘、左手掌、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合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9-3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合吉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下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8頁)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家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4-15頁、偵查卷第8頁反面)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桂德街與桂陽路口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46頁)。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擦傷、臀部挫傷、尾椎骨折及右手肘、左手掌、雙膝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足憑(見警卷第3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依上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36頁),事故地點之高雄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桂德街無設置分向設施,而告訴人行駛之桂陽路則鋪設雙向各一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顯見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少線道,依上揭規定被告應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28頁),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前進,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以及案外人 楊勝發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路口停車,影響被告及告訴人觀察雙方行進動態,因而肇事,足見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楊勝發均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4-15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另案外人楊勝發於路口停車,影響被告及告訴人觀察雙方行進動態,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均為肇事次因),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卷附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雖均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12月17日12時5分許,惟觀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間為101年12月17日12時13分許,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12月17日12時13分許,是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以起訴書記載為準,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之配偶 黃金蓮 前往現場之前,在場處理之員警並不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是誰,此據證人即警員 吳晉佳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肇事後,雖請其配偶黃金蓮至現場了解狀況,但被告並無要求黃金蓮跟警員說係被告肇事乙節,亦據證人黃金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被告請其配偶黃金蓮前去現場之行為,並無委託自首之意,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橫越上開交岔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非是,然考量告訴人及案外人楊勝發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過失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所致(見審交訴卷第24頁),並非被告無意和解,並衡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車疏失肇致上開車禍後,明知告訴人張雅雯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張雅雯,停留片刻後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擴大,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然倘駕駛人於事故後,縱使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論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及刑法第
185條之4立法理由併參)。從而,本院於認定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應審酌客觀上行為人是否有逃逸之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有死傷擴大或求償無門之可能外,尚應探討駕駛人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故意。如行為人於肇事後雖有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依其他現場之客觀情境判斷,亦無導致被害人有死傷擴大或求償無門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處斷。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證人林家秀、黃金蓮之證述;⑵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因本件車禍亦有受傷,想去醫院就醫,故家在路上有遇到伊太太黃金蓮,伊有叫伊太太先去車禍現場,後來警員有請伊太太通知伊到場說明,伊就與伊太太前往派出所說明,倘伊有逃逸之意圖,就不會要求伊太太黃金蓮去現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少線道車未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雖在現場停留片刻,惟並未親自以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待員警或救護車到場,即將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留在現場而自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0-4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2時13分許發生車禍後,於12時17分29秒許,被告起身暫倚靠在案外人楊勝發之自小貨車旁,12時17分35秒被告拔取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485號機車鑰匙後,轉身往桂德街方向步行離開現場,12時20分16秒許,救護車抵到現場,12時20分50秒許,警員亦到現場,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救護車、警員未到場前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0-46頁)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2時13分48秒許)後,至被告離開現場(12時17分39秒許)之間,中間約有4分鐘之時間,其間被告亦已與多位路人接觸,與一般車禍發生後不聞不問、繼續加速驅車逃逸情形迥異。且被告離開現場時,復將肇事機車留滯現場,此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偵訊(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即警員吳晉佳、 稽齊 家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44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第44-46頁),堪認屬實。按肇事後逃逸之決意,目的無非希冀倖免刑事追訴或民事賠償,縱屬至愚,亦知一走了之,不留下跡證,豈有既不騎走機車之理?被告若有意逃離,應於肇禍後,立即加速離開現場,以免他人記下其車牌號碼,豈會在現場停留4分鐘之久,且將肇事機車留滯現場之理。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離開現場後,曾經要求其配偶黃金蓮
到場,黃金蓮到場後有告知在場處理之警察,車牌號碼000-
000號肇事機車係被告騎乘一節,業據證人黃金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鄰居林家秀本要去洗頭,但她看到我先生(即被告)發生車禍,就回去叫我,我就去現場,途中發現被告已走到回家的半路上,他跟我說他要去看醫生,叫我去現場,等我到現場後,我跟警察說機車是我先生的,他人去看醫生,警察說這樣不行,要我叫被告回來,然後就去做筆錄(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17日林家秀來我家跟我說我先生發生車禍,我就起床要去現場,剛好走到半路時遇到我先生,我先生說他跟人家相撞,他腳受傷要去醫院擦藥,他就叫我去現場看警察怎麼處理,我到現場時,警察剛好在那裡問這台機車是誰騎的,我說是我先生騎的,警察說這樣不行,要叫他回來,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那時他已經去到醫院那裡,被我打電話叫回來作筆錄(見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晉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值班通報說桂陽路與桂德街口有發生一起車禍,我就與同事稽齊家馬上騎機車過去,到現場發現2台機車倒在地上,有一個女孩子就是張雅雯,救護車也在現場,但沒有看到被告,我們在現場問圍觀的人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誰騎的,但都找不到人,後來是有一個自稱說是被告的老婆的人來,她說那是她先生騎的,她有說她先生叫陳合吉,我問她說為什麼妳先生沒有在現場,她回答說她先生去就醫,我問說怎麼沒坐救護車,怎麼自行去就醫(見本院卷第39、4
0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雖於案發後離開現場,惟其已委由配偶黃金蓮前往,且黃金蓮亦確實前往現場,告知現場處理警員肇事之GD7-485號機車係被告騎乘的,並立即打電話通知被告回來,足見黃金蓮並無任何隱匿被告肇事責任之意。倘被告於肇事後確有逃逸之故意,其自可逕行離開現場,何須事後請其配偶黃金蓮前去事故現場,並向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將欠缺自我救護能力之告訴人棄置現場自行逃逸之意圖,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之配偶黃金蓮向警察表示肇事之GD7-485號機車係被
告騎乘之後,警員要求黃金蓮通知被告回來處理,之後被告與配偶黃金蓮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乙情,已據被告及證人黃金蓮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警員 李明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雖證人李明隆證稱:被告夫妻大概快2點才過來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7頁),惟觀諸卷附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之記載(見警卷第20頁),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時間係101年12月17日12時58分,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101年12月17日12時59分,顯見被告最遲於當日12時58分許即抵達桂陽派出所,則證人李明隆稱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到達派出所云云,顯然有誤,附此敘明。準此,而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12時59分)距離其離開事故現場(12時17分39秒許)之時間,相隔約僅40分鐘,扣除路途之時間,顯見被告於接獲其配偶黃金蓮通知後,隨即前往桂陽派出所,並未有所延宕,益見被告並無卸責逃逸之意圖。
㈤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背挫傷、左髖及右手挫傷、右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有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審交訴卷第37頁),且就醫日期即係案發當日之101年12月17日,則被告稱其係為了要去就醫而離開現場,尚非無據。
㈥縱使被告有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但該行為是否有導致被害
人有死傷擴大或求償無門之可能性?查,本件被告係於確信已經有人報警及叫救護車始離去現場,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且離去後,亦請其配偶黃金蓮前往現場,黃金蓮抵達現場後,亦據實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GD7-485號機車係被告所騎乘,復依警察之要求,立即通知被告回來說明,均如前述,是縱被告有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告訴人已經路人報警、送醫,且被告之配偶黃金蓮亦在現場,可隨時機動處理突發狀況,告訴人並不因被告之離開現場以致有死傷擴大之情況;況被告之車輛亦留在現場,證人黃金蓮亦向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之配偶,員警並不因被告之離開以致無法查緝被告之身分而導致告訴人求償無門。
㈦至卷附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為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事發地點肇事之佐證,已如前述,然無從以之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自身肇事且有意逃逸之事實,不足為公訴人所指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佐證。
㈧綜上所述,被告在發生車禍後雖未救護告訴人或報案呼叫救
護車將之送醫,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雖有可議之處。惟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非完全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