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4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   告  邱添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4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叁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0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一
張MASTER信用卡使用,嗣該銀行奉准與交通銀行自95年8月
21日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原告,詎被告自98年
4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原
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3,9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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