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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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肆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捌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零公克、純質淨重伍點貳壹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柒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零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陸公克、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陸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共肆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捌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零公克、純質淨重伍點貳壹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零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陸公克、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陸叁玖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九十四及九十五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及十月後,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其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再經同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法律規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以每錢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公克、純質淨重五‧二一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一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五七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二十時,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之「和風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其先前於同日十九時,在前開地點以每半錢六千元代價向「阿寬」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共四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公克、純質淨重五‧二一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一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五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包(一包驗餘淨重○‧○七五○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七七六公克、一包驗餘含袋毛重一‧一六三九公克),及甲○○所有供其包裝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共四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公克、純質淨重五‧二一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一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五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包(一包驗餘淨重○‧○七五○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七七六公克、一包驗餘含袋毛重一‧一六三九公克),及甲○○所有供其包裝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二個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各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八二一二○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六○○○九三五八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及十月後,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其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再經同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曾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係明示必應加重,實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本件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該條項之最重本刑雖為三年有期徒刑,但加重結果既已超過三年,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不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公克、純質淨重五‧二一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一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五七公克),有如前述,顯已超過該標準所定之淨重五公克以上,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即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而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應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其持有之數量各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尚有未洽,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俱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及十月後,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其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再經同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共四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公克、純質淨重五‧二一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一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五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包(一包驗餘淨重○‧○七五○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七七六公克、一包驗餘含袋毛重一‧一六三九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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