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經過前述道路,適行人甲○○○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亦疏未注意上情,由北往南徒步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彰新路四段,乙○○見狀一時煞避不及,撞擊甲○○○,致甲○○○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足踝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乙○○與甲○○○發生碰撞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與由北往南徒步穿越彰新路四段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足踝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雖有過失,惟告訴人甲○○○徒步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之路段,並未走斑馬線,以致於被告閃剎不及,以致發生擦撞事件,且本案經彰化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審判決認本件車禍純係被告過失所致,量刑顯然過重當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甲○○○由北往南徒步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彰新路四段時,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致被告見狀一時煞避不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惟本件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其雖亦與有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足踝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陳明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惟未說明是否減輕其刑,又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無從得知原審是否就被告自首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認定事實及量刑未臻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即上開理由㈡部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