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9號、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2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3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二)另於98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市○○路後火車站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梁玉佩所有而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惟隨即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資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查獲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稽,另有鑰匙2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2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應就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末按扣案之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上開2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