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3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現今全國警察人員在整頓道路交通時,在有平面人行道及騎樓但沒有機車停車格之道路、路段,皆指示機車要停放在騎樓柱子邊排列停放,為何本件之警察人員在相同的道路情況下,在有平面人行道及騎樓但沒有機車停車格之道路、路段,卻禁止在騎樓臨時停車而開立罰單;況異議人之機車乃依常規停放在騎樓柱子旁,完全沒有妨害到行人在騎樓下的通行,且停放的位置亦無道路交通的標誌及標線、標記,異議人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罰,應勸導而非處罰,同時要立標誌及劃標線告示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明確。按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停放之處所設有地磚,顯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況異議人所有機車於上開時間所停放之臺北本市○○區○○○路○段○○○號前,確為騎樓及人行道,且該路段於96年3月23日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並分別於南京東路3段98號及118號前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禁停標誌(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範圍)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5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19231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稽,則依現場道路及騎樓等相關位置,足見異議人對於該處係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至異議人雖表示在有平面人行道及騎樓但沒有機車停車格之道路、路段,員警皆指示機車要停放在騎樓柱子邊排列停放,且其機車乃依常規停放在騎樓柱子旁,完全沒有妨害到行人在騎樓下的通行云云,然依前開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足見上開停車地點與其前後兩端鋪設地磚之路面,均為沿騎樓設置、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員警會違反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規範而指示機車停放在該處,異議人空言所辯實不合理,況觀諸前揭採證照片,顯見該處騎樓因機車任意停放,已阻斷往來兩側行人之通行路線,是異議人辯稱並未妨害行人通行云云,要屬無據。又異議人雖以系爭停車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云云為辯,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規定,人行道本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其目的無非係為保障行人往來通行安全,本不待主管機關劃置禁止停車之標線,若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則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原即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路段為必要,故上開人行道路段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即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從解免其違規停車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