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遭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一0七、一0八、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一樓客廳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八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遭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一0七、一0八、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於本院雖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 李勝安 ,但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書顯示,係員警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勝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李勝安,且被告於本院亦供陳:檢察官本來就在查李勝安販毒案件等語,是本案尚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 官卓俊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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