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被告許國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號竊盜案件時『縣掛IH─一五五五號車子係朋友借我的,是 阿福 叫我把車子藏起來的』之供詞,認定被告甲○○基於朋友之情誼及信賴而同意寄放,應不知該車為贓車,實違背經驗法則,蓋該車係賓士S三二○型之昂貴汽車,被告甲○○既不知悉被告許國珍何以有該部車子及寄放之理由,又將自己車子借給許國珍使用,對於許國珍既有該部汽車何以須向伊借車一情被告卻不生疑問,在在顯示均與常情有違,原審忽略上述各點,遽為無罪判決,至為明顯」云云。然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許國珍寄放之車輛係贓車,許國珍將車開至伊處,表示他家沒有停車場,所以寄放在伊處,許國珍家是公寓,而伊所有的車輛比較舊,所以向伊借車,許國珍有把車鑰匙交給伊等語,而證人許國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一號許國珍涉嫌竊盜一案調查時亦證稱:「(問:IH─一五五五號車子那來的?),答:我朋友借我的」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一號卷查核屬實,且有該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則按交付被告汽車之證人許國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時既供稱系爭車輛係朋友借用等語,則以許國珍僅係向被告借用停放車輛場地,許國珍即無告知被告該車係贓車之理,是本件顯無從認定許國珍有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係贓車,況被告同時將其車輛借予許國珍使用,主觀上果認定被告已知悉上開許國珍所寄放之車輛係贓車,則被告斷無將其非屬贓車之車輛借予許國珍使用,而自行駕駛其明知為贓車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外出,而陷自己於有遭警查獲之虞,另依被告所述許國珍寄放之車輛較伊所駕駛之車輛為新,且價值上許國珍所寄放之車輛較昂貴,被告接受住公寓無停車場之許國珍寄放較名貴之車輛,改以自己較舊且較無價值之車輛,借予許國珍駕駛,被告方面並未吃虧,被告未生疑自與常情無違。從而依上開客觀之事實,顯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主觀上知贓之情況下,而仍接受許國珍寄放贓車。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知贓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D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七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ОО號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許國珍(另簽由本院併案審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七十七號住處所交付懸掛IH─一五五五號車牌(為丁○○所有)之AE─八一九九號自小客車(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收受之,並使用駕駛外出,因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友人許國珍於前揭時地駕駛懸掛IH─一五五五號車牌之賓士車至其住處寄放,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前開車輛係丁○○所失竊,且被告未向許國珍索取行車執照,並將自己之車輛借予許國珍使用,有違常情為由,惟查,被告許國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竊盜案件時,供稱:「(懸掛)IH─一五五五號車子係朋友借我的,是阿福叫我把車藏起來的」,且對被告之母 吳洪樹蘭 當庭證稱:「有看過許國珍開IH─一五五五號這輛車到我家,那不是我家的車」等語,亦表示無意見,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許國珍係認識多年之友人,許國珍駕駛上開車輛寄放在被告住處,雖未向被告表明寄放多久,又向被告借用車輛使用,被告基於朋友之情誼及信賴而同意,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對車輛係屬贓車有所認識。次查,被告並非向許國珍借用該車使用,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受寄車輛,縱未索取行車執照,亦與常情無違。末查,倘被告知悉該車輛係贓車而受寄,為恐外出為警察覺,衡情應無駕駛該贓車外出而自暴犯行之理。依此,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贓物之認識,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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