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歐陽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我住台東縣卑南鄉明峰村十六號,從事營建業,庚○○、丁○○帶甲○○、己○、辛○○三人去台東,因大家都來自西部,我熱忱招待,他們在我家住兩天,之後他們要到花蓮看土地,我與他們一起去,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庚○○、丁○○二人,告訴人三人及庚○○慫恿我合夥,我才加入合夥,庚○○告以地主原欲以每坪二萬五千元出賣,回到我家,甲○○叫庚○○向地主殺價,地主願以二萬二千元(每坪)出賣,乃打電話通知地主來簽約,地主找代書丙○○來我家簽約,當時是乙○○帶丙○○去的,簽約後,因與他們合夥不妥,我去大林鎮找庚○○,將我所有土地持分一半即二十分之三轉賣給他媳婦 簡春美 (另為不起訴處分),我的部分都是自己付錢,買賣的定金也是我付,我也是受害人。被告丙○○辯稱:伊在玉里鎮執業代書十多年,與庚○○、丁○○及甲○○、己○、辛○○等人都不認識,至乙○○曾因 仲介 土地買賣找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偶有往來,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乙○○出面邀集買主丁○○及賣主 石光 公司負責人癸○○,至癸○○住宅,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癸○○將石光公司所有○○里鎮○○段三九五─二、三七七─三、三七七─四、三七六─二號等五筆土地,以總價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出售予丁○○,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丁○○、癸○○並約定就買賣標的物全權委託乙○○出售,每坪售價一萬七千元,如能超出原售價,其溢價金額,概視為介紹人佣金,如買賣契約成立,賣主無條件提供應辦過戶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此亦有丁○○簽名蓋章之同意授權委託書為證,嗣於當日下午九時許,乙○○亦約伊至台東縣○○鄉○○路○○巷○號戊○○住處,與 施某 與甲○○、己○、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五千五百七十萬四千元,立約當時,乙○○向甲○○等買主表示曾經賣主丁○○全權授權出售土地,甲○○等人由原每坪二萬五千元單價,殺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買賣契約書由乙○○簽名並蓋章,有買賣契約書為證,乙○○竟於甲○○等人告訴其與庚○○、丁○○共同詐欺一案,妄稱係代書說手續要這樣辦云云,實係乙○○卸責脫罪之詞,蓋買賣雙方均不認識,伊僅依代書之職責,代訂買賣契約,至於乙○○出面之第二次買賣,買主甲○○係乙○○找的,又係乙○○依丁○○之授權代表簽約,伊因乙○○提出授權書影本,認係合法代理,始代為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並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予甲○○等人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均由買主、賣主及乙○○經手,伊未代為收取土地價款,更未分得任何好處,乙○○為圖脫罪,竟責任推給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以:㈠本件前揭石光公司之五筆土地,係乙○○知悉該公司欲出售後,向石光公司實際
負責人壬○○表示要為其介紹買主,再以丁○○為購買人,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庚○○、乙○○、丁○○及被告丙○○共同至壬○○家,由丁○○出名與壬○○之妻即石光公司負責人癸○○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以每坪一萬五千元,總價三千五百三十六萬餘元買受,並由丁○○當場交付戊○○早先所簽發之五百二十萬元支票為訂金等事實,業據證人癸○○、壬○○於甲○○、己○、辛○○告訴庚○○、乙○○、丁○○共同詐欺一案偵查、審判中(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丙○○於該案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乙○○擔任見證人、買受人為丁○○、出賣人為石光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告訴人甲○○、己○、辛○○與被告戊○○購買前開石光公司土地,係庚○
○、丁○○先找告訴人己○推介買受該土地,己○再邀告訴人甲○○、辛○○及被告戊○○加入合夥,庚○○、丁○○二人乃帶同告訴人三人及被告戊○○至花蓮縣玉里鎮,會見自稱代表石光公司出賣土地之乙○○,一同前往現場查看上開五筆土地,庚○○、丁○○、乙○○三人均向告訴人稱該土地石光公司要以每坪二萬五千元出賣(實際庚○○、丁○○、乙○○三人與被告丙○○、戊○○等已知該土地石光公司願以每坪一萬五千元成交),嗣經告訴人殺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總價金為五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餘元,經告訴人等答應買受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先由與告訴人合夥共同買受該土地之戊○○,簽發面額五百二十萬元之訂金支票交予庚○○,庚○○再送交乙○○轉交給丁○○,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與地主壬○○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上開支票予壬○○。嗣於當晚九時許,乙○○、丁○○、庚○○及被告丙○○至台東縣卑南鄉被告戊○○家,由乙○○以石光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與告訴人及被告戊○○另外簽訂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丙○○斯時並未經石光公司同意而拿出其保管該公司之印章,分別蓋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將該五筆土地逕自石光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與告訴人、被告戊○○及其所指定之人,而告訴人並有約定以買賣價金之千分之一,給庚○○、丁○○作為介紹佣金,嗣完成登記並已交付五十一萬八千元給其二人等事實,迭據告訴人分別於前揭庚○○等詐欺案件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與本件被告戊○○、丙○○於該案中所述大致符合。乙○○未曾受石光公司授權,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出賣該土地,及庚○○、丁○○、乙○○與被告丙○○均未經石光公司同意,而蓋用該公司印鑑於上揭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一節,亦據證人壬○○於該案中結證屬實,復有買受人為甲○○、己○、辛○○、戊○○,出賣人為石光公司代表人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等與石光公司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及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㈢按庚○○於取得戊○○簽發之支票訂金後,即迅速於短短數小時內,交予丁○○
持向壬○○簽約支付訂金,旋並立即趕往台東與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乙○○在買主丁○○、賣主石光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係擔任介紹人,在買主甲○○、己○、辛○○、戊○○之買賣契約中,則冒充石光公司代表人顯見被告等人係利用介紹告訴人買受該土地之機會,從中以低價共同先買入,以牟利差價之暴利甚明。
㈣本件確係乙○○、丁○○、庚○○及被告丙○○、戊○○等均知悉石光公司欲以
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後,共同為圖牟暴利,一面由乙○○自稱係石光公司土地出售代表人,另一面則由被告庚○○、丁○○以仲介推引告訴人等前來買受之方式,以高於石光公司所欲出售之價格(即每坪二萬五千元,嗣以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介紹告訴人等購買,於被告戊○○開立訂金支票後,利用該支票以丁○○名義向石光公司簽約買受土地,先由丁○○私下以每坪一萬七千元,轉售予被告戊○○,贈取每坪二千元之利潤,再於同日由乙○○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約出賣該土地,由被告丙○○將石光公司印鑑章蓋於該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逕將土地移轉予告訴人等,乙○○、丁○○、庚○○與被告丙○○、戊○○等因而獲得上開二契約之差價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餘元之巨額價金灼然至明云云,為其論據。
四、然查:㈠石光公司壬○○於另案被告庚○○、丁○○、乙○○被訴詐欺案(原審八十四年
易字第一四九號,下稱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乙○○介紹丁○○來買,每坪一萬五千元:::丁○○簽約買賣之前已有談了很多次等語(前案原審卷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前案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供證戊○○事先跟庚○○、丁○○等人不認識等語(偵卷一○八頁正面)。丁○○於前案本院調查時本院訊以有否將土地以(每坪)一萬七千元賣予戊○○時,答稱:伊不認識戊○○,只和乙○○談過等語。前案被告庚○○於本案本院調查時證稱:「:::以前有仲介他(甲○○等)買過恆春的地,有賺到錢,我有向他們說還可以去台東看土地,他們也同意:::聽過戊○○名字:::所以到戊○○那裏:::玉里朋友帶我們去玉里看土地:::最後二塊是乙○○帶我們去看的:::不是戊○○有意買地,錢不夠才找他們合夥」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己○、甲○○邀我下去恆春玩,又一起去台東碰到戊○○在那裏蓋房子,他是同鄉,進去他家,之後大家說邊走邊看:::(乙○○與甲○○等簽約當時沒蓋石光公司印章)甲○○叫我拿契約書給乙○○補蓋章」、「同日簽約乙○○離開後,甲○○叫我拿給乙○○補蓋章,我拿到丙○○代書事務所交給乙○○,乙○○約過
一、二天再將契約書交給我」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筆錄),「(補蓋章後乙○○扣機給我,叫我去代書處,再拿給我,代書交待他每人都要寄一份」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當初,丁○○、庚○○找我買地,我再邀辛○○、甲○○」「庚○○與丁○○來民雄家邀我合夥買土地,:::後來我才找甲○○買」「庚○○說戊○○加入買地,他在那裏很熟,可以馬上賣地:::」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庚○○是土地掮客,以前曾介紹過買土地,本件是庚○○與丁○○來找我去戊○○家再去看地,庚○○也叫我與戊○○合夥:::看了土地後在戊○○家,當時不知何人打電話來戊○○家,由庚○○接聽,賣地的人在代書丙○○那裏,出價二萬五千元,不買別人會買:::」等語。依上所述,可知①庚○○為土地掮客,在介紹本件土地買賣之前,已多次介紹告訴人甲○○等買過土地,②在本件買賣之前,戊○○與庚○○、乙○○、丁○○及告訴等彼此均不認識,僅因庚○○耳聞戊○○在台東一帶曾蓋房子,伊又要介紹甲○○等在台東一帶買地才相偕至戊○○家從此始認識,③由告訴人甲○○等同意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買下石光公司上開土地後,向戊○○借票下訂,由戊○○簽發,甲○○等背書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交予庚○○,庚○○旋持此支票交付乙○○,並由丁○○交付石光公司壬○○,充做丁○○向石光公司購地之買賣價金之一部,並先後於同日十七時及二十一時許由代書丙○○代撰石光公司與丁○○間及乙○○代表石光公司與甲○○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觀之,以及告訴人等買受土地後,除向戊○○借票下訂外,餘歷次價金均各自與乙○○會算,為告訴人等自承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丁○○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將上開土地賣予戊○○,再與戊○○、庚○○向甲○○等訛稱石光公司要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出售,④乙○○代表石光公司與甲○○等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訂約時未蓋石光公司印章,經告訴人等要求補蓋,因乙○○已先行離去,乃將契約書交由庚○○處理,依庚○○供述,伊將契約書交付乙○○處理,約過一、二天,乙○○蓋好章扣機給伊,再將契約書交伊,代書丙○○有交待每人均應寄發一份,則被告戊○○、丙○○對於補蓋石光公司印章及於補蓋石光公司印章後將契約書交付告訴人等均未介入。
㈡石光公司壬○○於本院調查時明確供證:未將印章交予丙○○,伊自己帶去,再
帶回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筆錄)因之,自無公訴人所指由丙○○將原已保管中之石光公司印章盜蓋於告訴人與乙○○代表石光公司買賣土地之契約書上之情事不待繁言。
㈢被告丙○○為代書,雖代撰前後二份買賣契約書,亦知悉二份買賣價金有其落差
,唯依一般觀念,代書僅負責代為訂立契約書,對於買賣價金無可置喙。又為節省登記費用及簡化程序,將先後成立之二件買賣,由出賣人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立在後之買受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亦為一般交易常態,尚難僅憑二件買賣有其價差,即臆測代撰買賣契約之代書有勾結其中部分人士謀取暴利。
㈣土地所有權乃一客觀獨立存在之物權,其權利並無「屬人性」,其價值與土地所
有人之名譽、信用、能力等無關,非包容為一權利總體而不可分。易言之,土地交易其客觀價值之高低非取決於其所有權人之身分地位,而係綜合土地之坐落位置、環境、交通條件、使用目的等諸因素所形成,尤以買受人之決意買受與否為甚。本案告訴人甲○○等三人及被告戊○○之所以買受上開土地,乃係由告訴人等及戊○○、庚○○等共同至現場勘查後,因告訴人等有意買受,遂由告訴人等與乙○○討價還價,最後雙方同意以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並於訂約前先由戊○○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庚○○所致。則顯然告訴人等對於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乃係渠等至現場勘查土地之實際狀況後,所自行評估,且自認合理之客觀交易價值,因之告訴人等之交付定金及歷次價金,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迨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等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