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告乙○○
丙○○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複代理人己○○住被告庚○○○○設台北縣○○鎮○○○路碧龍巷三十三號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第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二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第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一二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第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共二○八二三平方公尺為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等人所有權持分合計為四分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占用,其中涼亭占用系爭土地五十七平方公尺,廁所占用五十九平方公尺,寺廟主體占用一一六四平方公尺,共計占用一二八○平方公尺,前經原告等人通知被告應予拆除回復原狀,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以維原告等人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有買受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指之證人 林雨露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第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掛號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被告之寺廟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庚○○○○是四十年間興建,是由地方信徒出資,由 邱和成 帶頭興建,興建時曾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一千五百坪,共三萬元向原告的祖父 林元 購買,是委由里長 林丙丁 與原告的祖父林元商定後交付款項給林元,林元才同意興建,後來興建完成後,被告要求林元的下一代辦理分割但遲遲未分割。買賣的過程有證人林雨露可以證明,買賣的過程有簽立書面契約,但是因被告管理人更易已經找不到。庚○○○○興建時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並無所有權狀。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雨露。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第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持分合計為四分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占用,包括寺廟主體、涼亭、廁所共計占用一二八○平方公尺,前經原告通知被告應予拆除回復原狀,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庚○○○○於四十年間興建時,曾以每坪二十元、一千五百坪,共三萬元向原告的祖父林元購買,林元才同意興建,後來興建完成後,被告要求林元的下一代辦理分割但遲遲未分割。買賣的過程有簽立書面契約,但是因被告管理人更易已經找不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持分合計為四分之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主體、涼亭、廁所合計一二八○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無訛,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以上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本件所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足以對抗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鶯歌郵局第七四號存證信函
記載,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稱「本宮於民國四十二年建宮時已向該土地代表人林雨露購買,當時因有持分人亡故,無法辦理過戶致拖延至今未辦手續」等語,則被告於本件訴訟所謂:於四十年間興建時,是以每坪二十元、一千五百坪,共三萬元向原告的祖父林元購買,林元才同意興建,後來興建完成後,被告要求林元的下一代辦理分割但遲遲未分割,買賣的過程有證人林雨露可以證明等語,與前開存證信函之所述迥異,其可信性自堪置疑。
㈡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所辯向原告的祖父林元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一千五百坪乙
節,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料以資為憑,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雨露,然據證人林雨露到庭係證稱:我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碧龍宮是在四十年間蓋的,由碧龍宮的一位委員邱和成蓋的,是他們找里長林丙丁跟我祖父林元講,林丙丁拿三萬元給我祖父林元後才蓋的,這三萬元是補償地上物。我和我祖父林元住在一起,都是聽我祖父講的,我沒有看到,不知有無簽契約等語,亦即,證人林雨露所述碧龍宮興建時曾交付三萬元補償費予其祖父林元等情,其並未親自在場目睹、聽聞,其所述各節無非僅是祖父林元對伊講話之內容,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自不得僅憑林雨露之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各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寺廟主體、涼亭、廁所等地上物(面積共一二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