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第一三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偽造有價證券、贓物、侵占、傷害及多次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丙○○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經友人 陳立宗 介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七乙○住處尋求幫忙脫罪。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能幫忙提起非常上訴,改以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從輕處斷為由,向丙○○佯稱需活動費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在乙○住處分三次交付上開款項,第一、二次,共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第三次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經乙○於同年月十七日存入不知情之 曾盛義 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八號帳戶兌領,詎乙○取得該款後,花用殆盡,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覆聲請非常上訴,於法不合,丙○○始知受騙,乃向乙○索回,乙○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分三次,各為十萬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退還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期間向丙○○收受六十萬元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伊住處研商找律師聲請非常上訴之際, 適伊 接獲越南親家電話,促 伊速 赴越南為長子 唐甲龍 辦理訂婚事宜,伊因經濟拮据乃向丙○○商借六十萬元,丙○○分三次交付,即現金十萬元、十五萬元及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共六十萬元,並非聲請非常上訴改判輕罪之活動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 於右揭 時地,因丙○○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向丙○○佯稱:可提起非常上訴改以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從輕處斷,需支付活動費六十萬元為由,向丙○○詐騙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在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判決我上訴駁回後,我朋友 陳立忠 (陳立宗),曾向我介紹乙○..曾幫人活動過非常上訴,我為求官司獲得平反,乃由陳立宗帶我前往乙○在高雄市○○區○○路的住處,請託乙○幫忙活動非常上訴事宜獲允,乙○自稱需要活動費六十萬元,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一個星期內向 黃科成 分次借現款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再先後親至乙○住處交付非常上訴活動費六十萬元...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我非常上訴,活動不成後,經我向乙○催討,乙○約於一個月內開給我一張他人帳戶支票,面額六十萬元,但遭退票之後,乙○乃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分三次退還我各十萬、十萬及四十萬元,..其中第三次退還四十萬元時,係由黃科成陪同前往取款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八八號第二一頁)又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走私案件非常上訴,乙○說要幫我活動,這六十萬元是活動費,要活動以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來處斷。」等語(見同卷第六八頁)復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問:付六十萬元原因?)他說要幫我關說,是我走私案件。沒有說找何人關說,這六十萬是非常上訴之前。」、「(問:錢是否借被告?)不是,是要關說」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經陳立宗介紹,被告說可以以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處斷,說要活動費六十萬元,分三次共交付六十萬元等情無訛(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丙○○確經友人陳立宗介紹並陪同前往被告乙○住處尋求脫罪,被告表示唯有透過非常上訴一途,但須要活動費用等情,亦經證人陳立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稱:「因我們曾聽聞乙○曾幫人處理過官司案件,後來就由我帶同丙○○前往乙○位在高市○○區○○路的住處,當面請託乙○幫忙爭取有無辦法再獲改判徒刑六月以下,可易科罰金,乙○表示唯有透過非常上訴一途,但須要活動費用。丙○○同意後,當日我旋即陪同丙○○前往 渠友人 開設之位於高市○○區○○路、十全路口的泰山商行,借款新台幣三萬元,我倆再折返乙○住處交付該三萬元,供乙○北上活動非常上訴事宜之車資費用。當時丙○○曾要我詢問乙○需多少活動費用,但乙○不願言明」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又丙○○分三次交付被告之非常上訴活動費六十萬元,係向友人黃科成借得,其中一次交付現金並由黃科成陪同前往被告住處交付,事後並由黃科成陪同丙○○向被告索回四十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黃科成於高雄市調查處(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黃科成筆錄)、偵查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三號卷第一九頁)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向丙○○收受六十萬元,係非常上訴活動費,並非借款。至於被害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中雖曾稱,六十萬元係借予被告云云,惟經原審質之,坦承「因被告年紀大,要幫忙他」(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是被害人上開所稱六十萬元係借款,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又被害人丙○○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具狀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非常上訴,經該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覆聲請非常上訴,於法不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聲請書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各乙紙可憑。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間,經由陳立宗介紹認識被害人丙○○,且被害人先後陸續交付六十萬元活動費款項,均在被害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最高法院判決後,聲請非常上訴前,又被告分三次退還六十萬元,亦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非常上訴之後,此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第一七、一八頁)核與被害人所指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非常上訴支付被告活動費六十萬元及在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非常上訴之後,始知受騙,向被告索回活動費之情節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伊住處研商找律師聲請非常上訴之際,適伊接獲越南親家電話,促伊速赴越南為長子唐甲龍辦理訂婚事宜,伊因經濟拮据乃向丙○○商借六十萬元,丙○○分三次交付,即現金十萬元、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共六十萬元,並非聲請非常上訴改判輕罪之活動費云云。惟查丙○○與被告乙○原不相識,亦無交情,僅因被害人丙○○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友人陳立宗介紹尋求被告脫罪而相識,且被害人交付被告六十萬元係向黃科成借得,並分三次交付,如前所述,是被害人丙○○顯非富裕,豈有初次見面,因被告長子訂婚,即應允借予六十萬元之理。
(四)又被害人交付被告六十萬元,係作為非常上訴之活動費,亦經證人陳立宗、黃科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害人曾提出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証明書「『疑似』精神分裂症」聲請暫緩執行,而認被害人確有罹患精神分裂症,所為證言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丙○○交付被告共六十萬元,此為被告及被害人所不爭執,亦難以被害人審理中前後陳述交付被告款項數額不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能幫忙延緩上開案件之執行為由,向丙○○佯稱需活動費二十萬元,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嗣因乙○教導丙○○遷移戶籍,致傳訊不易,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到案執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丙○○以患有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延緩執行,與伊無關,伊未幫忙暫緩執行向丙○○收受二十萬元之活動費等語。經查被害人丙○○確曾以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出具「疑似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証明書聲請延緩執行,已經本院調取被害人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害人經陳立宗介紹陪同前往被告住處尋求幫忙脫罪,當時被告乙○表示可透過非常上訴,但須要活動費用,並未言及聲請延緩執行,有證人陳立宗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憑。又證人黃科成於本院亦結證稱:伊知道六十萬元是為了非常上訴的事,至於二十萬元聲請延緩執行的部分,伊不知道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倘被害人確因聲請延緩執行有交付二十萬元活動費,則陪同前往及參與其事之證人陳立宗、黃科成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害人丙○○此部分指證,尚難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顯見素行非佳,利用被害人官司纏身之際,充當司法黃牛,恣意破壞國家司法形象,損及司法信譽,手段惡劣至極,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及已退還被害人六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資懲儆。並敘明被告以聲請延緩執行為由詐騙活動費二十萬元部分,不另無罪諭知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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