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抗更㈠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家抗更㈠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更㈠字第八○號
抗告人即禁治產人乙○兼右法定代理人辛○○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戊○○己○○庚○○丙○○共同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監字第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前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定辛○○為其監護人,然辛○○年事已高,健康情況欠佳,已無力再擔任乙○之監護人,致乙○乏人照料,經常流落街頭,三餐不繼,伊等為禁治產人親屬會議之成員,爰開會決議另行選定禁治產人乙○之弟丙○○為其新監護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辛○○有未盡監護人之法定義務,親屬會議予以撤退,並無不合,因禁治產人乙○無法定監護人,而選任丙○○為乙○之監護人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親屬會議會員丁○○、戊○○、己○○、庚○○四人,均為禁治產人乙○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而乙○尚有胞弟 陳天助 ,為其二親等內旁系同輩血親,然相對人除故意不為通知順序在前之陳天助外,復將先順序之法定會員擱置,而以後順序之人充任,該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其決議自屬無效。又抗告人辛○○並無違反監護人之法定義務,且照顧乃姊禁治產人已近五十年,多來年姊妹相依為命,禁治產人亦習由抗告人辛○○照料,而原裁定選任之監護人即抗告人之二弟丙○○確有多項不宜受任之情事,況其動機並非良善。請考量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廢棄原裁定,以利禁治產人之保護及教養等語。
三、按既為親等較近之人,則親屬會議之組織非邀同到場與議,其決議亦顯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辛○○之弟陳天助(000年0月00日生)係禁治產人乙○二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八頁、本院抗字卷一一頁),顯為親等較近之人,惟觀諸卷附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親屬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六頁),所列親屬會議召集人為戊○○,出席人員為丁○○、戊○○、己○○、庚○○、丙○○,均無陳天助名義及簽章,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亦未列陳天助為親屬(見原審卷九頁),且陳天助於本院亦到庭供稱:未接到召開親屬會議之通知(見本院更㈠卷一五頁),其顯未通知陳天助參與親屬會議甚明,相對人主張已口頭通知陳天助云云,顯非實在。又抗告人辛○○亦為乙○二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均屬親等近者之親屬,相對人通知之親屬,並無抗告人辛○○,此據相對人於本院所供明(見本院更㈠卷一五頁),而陳天助、抗告人辛○○均無不能出席親屬會議或難以出席之情形,自無由次親屬出席之必要,相對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適用,亦屬無稽。則依首開說明,其親屬會議之組成即非合法,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從而,相對人持該「乙○之親屬會議紀錄」主張改定丙○○為乙○之監護人云云,即非適法。
四、次就相對人戊○○所召集之親屬會議,撤退抗告人辛○○為乙○之監護人,是否有理,分述如后:
㈠相對人戊○○所召集之親屬會議僅表明抗告人辛○○長久以來之 辛勞 及年齡已大
,無法照顧禁治產人乙○為其理由,並未指明抗告人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情形,其撤退抗告人辛○○為乙○之監護人,已有未合。
㈡抗告人辛○○為禁治產人乙○之胞妹,乙○自幼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心神喪
失,日常生活起居向由辛○○照料迄今,六十二年間辛○○與母親 陳黃蘭英 為共同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嗣後陳黃蘭英逝世,經原法院徵求親屬會議後,指定辛○○為監護人,此有原法院六十二年禁字第六號、七十六年監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各乙份足稽(見原審三八、三九頁),相對人丙○○亦於本院陳稱:「乙○原住辛○○處,由辛○○照顧二十多年,大約六十四年起」(見本院更㈠卷第十五頁)。證人 張金寺 於本院證稱:「我的田在乙○住處隔壁,‧‧‧乙○在二十歲就得病,‧‧從乙○得病開始都由辛○○在照顧」(見本院更㈠卷五十頁),再以前開親屬會議記載,足認抗告人辛○○照顧乙○已逾二十年之久。
㈢抗告人辛○○雖係000年0月0日出生,年六十餘歲,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七頁),惟其身體健康,並無疾病,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南屯衛生所體格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四頁),應無不能勝任之情形。
㈣抗告人辛○○之弟陳天助、乙○之親屬 陳耀棟陳耀燦 於本院證述時,均陳稱抗
告人辛○○長久以善加照顧乙○,丙○○均未照顧乙○等語(見本院抗字卷三四至三六頁),又證人張金寺於本院證稱:「三餐都由辛○○煮給乙○吃,辛○○對乙○的照顧已經算很好了,因為有時辛○○回來沒看到乙○,就急著到處去找‧‧這樣照顧五十幾年,都沒有見乙○發生任何病痛,至於丁○○、戊○○、陳源山、庚○○、丙○○他們並沒有照顧乙○」,「就良心道義上來講,辛○○對乙○這樣照顧實在已經很好」(見本院更㈠卷一00頁)。陳耀燦:「我時常去辛○○家,時常看到辛○○把飯菜準備好、水果放好‧‧‧叫乙○吃」等語(見本院抗字卷三五、三六頁)。參以相對人丁○○、戊○○、己○○於本院陳稱因抗告人辛○○年紀大,而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一四頁),並未認抗告人辛○○未盡照顧之責。足認抗告人辛○○平日對乙○並無未盡照顧之責。抗告人辛○○照顧禁治產人乙○,時間逾二十年餘,若非具有極大愛心及耐心之人,實難長久為之。
㈤雖相對人提出之照片,乙○有頭戴塑膠套,身著雨衣,在外面水溝洗澡情形,惟
據抗告人辛○○陳稱:乙○自精神分裂導致心神喪失後,數十年來即習於頭戴塑膠套,身著雨衣,戲水或在水溝洗澡等語,核與證人陳天助證稱:「乙○有習慣性跑出去外面水溝洗澡,辛○○都有照顧她吃三餐」;證人張金寺證稱:「乙○得病至今,一直有在自家門前河裡洗澡之習慣,且乙○很怕下雨,所以有穿雨衣的習慣,辛○○也無法制止」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㈠卷一○○頁),抗告人辛○○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以乙○患有精神疾病,其行為本就異於常人,自難以乙○有異於常人之不良習慣,抗告人辛○○未以糾正,即認抗告人辛○○未盡監護人責任。
㈥反觀相對人丙○○雖為乙○之弟,然多年未盡照顧之責,且有毆打乙○情事,此
據證人陳天助供明在卷(見本院抗字卷三四、三六頁),其為乙○之監護人,顯非適當。
㈦依前所述,乙○數十年來即有頭戴塑膠袋,身著雨衣,在外面水溝洗澡之不良習
慣,惟均未見相對人(含丙○○)召集親屬會議撤退抗告人辛○○為監護人,或將乙○送至醫院治療,顯見相對人過去數十年來,並未關心照顧乙○,亦不認抗告人辛○○有照顧不週之處。至抗告人辛○○陳稱:伊、乙○、陳天助,相對人丙○○因繼承取得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價值甚高,惟相對人丙○○已變賣大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抗字卷一四七頁),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見同上卷一五一至一六一頁),此是否為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丙○○所隱含之真正動機,難予深究。惟抗告人辛○○已善加照顧乙○,且乙○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送至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治療,為兩造所供明(見本院家抗更㈠卷一一五頁),則由年紀較大之抗告人辛○○為乙○監護人,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
五、抗告人辛○○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改定丙○○為乙○之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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