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甲○
丙○○ 詹文芳 兼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右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詹文芳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其中肆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文芳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之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由三重市往蘆洲方向行駛,適逢天雨無燈,視線不明,突然發現所駛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處大坑洞,乃緊急閃避,駛向外側慢車道,竟將牽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路邊行走之原告甲○撞飛往數公尺前方跌倒,致其頭部外傷、心臟挫傷及胸椎壓迫性骨折,經送往新光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一○一天,現全天需仰仗他人看護,並因車禍後腦挫傷後遺症,目前除無法吞嚥、大小便失禁外,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完全喪失,而意識則尚存在,臨床診斷為「極重度痴呆症」等情,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乙○○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過失重傷確定。
(二)原告甲○每隔三個月必需前往醫院作腦部手術引流一次,以降低腦壓,每次負擔負用二一○九元,按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平均餘命表內北部區域女性七十八.八歲計歲,每年手術四次,合計需二八六八二四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甲0000年0月00日生,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時,年僅四十四歲又五個月,身體一向健康,原任職於燕姿美容院,月薪一萬九千二百元,以五十五歲退休計算,尚能工作十年零七個月,如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 霍夫曼 式按月合計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甲○自出院返家後,已然毫無意識,無法自行咀嚼吞嚥,僅靠灌食流質食物維生,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出院返家時起,每月固定支出:奶粉十二罐(5040元)、紙尿褲十包(3200元)、看護墊十六包(1920元)、看護費每月15840元。上開增加生活支出計至甲○七十八.八歲止,計四一二個月,依霍夫曼式按月合計為0000000元【(5040+3200+1920+15840)×239.0000000=0000000】,原告僅請求0000000元。
(五)原告甲○受此鉅創,已使其個人及全家幾乎陷於絕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六)原告丁○○於原告甲○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等共計107331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賠償。
(七)原告戊○○為甲○支付往返就醫車次七十八次,每次平均最低車資一二○元計,合計九千三百六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賠償。
(八)原告丙○○及詹文芳自母親甲○車禍受傷起,尚有三個月及十年四個月始成年,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求原告賠償扶養費用九千元、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
(九)被告已賠償原告甲○十四萬五千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領取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三張、證明單六十張、勞工保險證明單、收據二十張、監護工委託申請合約書及保證金匯款通知單各一張、計程車收據七十八張、內政部統計處臺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平均餘命(八十五至八十六年)統計表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已賠償原告甲○十四萬五千元。
(二)原告甲○當時牽機車走在慢車道,她也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十八號卷酌參。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由三重市往蘆洲方向行駛,適逢天雨無燈,視線不明,突然發現所駛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處大坑洞,乃緊急閃避,駛向外側慢車道,竟將牽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路邊行走之原告甲○撞飛往數公尺前方跌倒,致其頭部外傷、心臟挫傷及胸椎壓迫性骨折,經送往新光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一○一天,迄今除無法吞嚥、大小便失禁外,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完全喪失,而意識則尚存在,臨床診斷為「極重度痴呆症」,並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全天需仰仗他人看護,爰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原告甲○亦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撞及原告甲○,致甲○重傷住院,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及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甲○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無照駕駛、行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足憑,亦為刑事判決所是認。原告甲○係牽著機車於慢車道行走,衡情難謂有何過失,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甲○有何過失,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債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已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被宣告成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及其得請求之損害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丁○○主張甲○受傷住院已發生部分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共計支出十萬
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已扣除電話費、伙食費),係由原告丁○○所支付;而原告戊○○亦為甲○支付往返就醫車資計九千三百六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在卷云云。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丁○○係原告甲○之配偶、原告戊○○係甲○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均係原告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係履行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加害人即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甲○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並不因之而消滅,被告亦無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丁○○、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渠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⑶又原告甲○主張每隔三個月必需前往醫院作腦部手術引流一次,以降低腦壓,
每次負擔費用二一○九元,按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平均餘命表內北部區域女性七十八.八歲計歲,每年手術四次,合計需二八六八二四元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必要每隔三個月前往醫院作腦部手術引流一次,且所提二一○九元之費用單據亦看不出係因此所須支付之費用,是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甲○主張自出院返家後,每月須固定增加支出紙尿褲十包(3200元)、看護墊十六包(1920元),且甲○須全天候看護照料,已如前述,僱用看護工費用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上均有收據及家庭監護工委託申請合約書在卷足憑。此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部分,而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事故發生時年滿四十四歲,平均餘命為三五.七六歲,以此計算原告甲○往後所須增加之上開生活上支出,即使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仍遠超過其所主張之二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甲0000年0月00日生,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時,年僅四十四歲又五個月,原任職於燕姿美容院,月薪一萬九千二百元,以五十五歲退休計算,尚能工作十年零六個月,如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霍夫曼式按月合計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19200×101.00000000=0000000),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經查本件原告甲○如前所述,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迄今除無法吞嚥、大小便失禁外,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完全喪失,而意識則尚存在,臨床診斷為「極重度痴呆症」,終生需人照顧等情,已如前述,對其身心打擊巨大,於己於家人身心所受之痛苦,實難言諭,本院參酌該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甲○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精神賠償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九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甲○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被告已賠償之十四萬五千元,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四百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
(六)原告丙○○及詹文芳主張自母親甲○車禍受傷起,尚有三個月及十年四個月始成年,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求原告賠償扶養費用九千元、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云云。惟本項規定,係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於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時,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害人甲○並未死亡,原告丙○○、詹文芳援引本條規定請求被告須賠償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四百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