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鳳簡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丙○○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參加由訴外人 黃柯玉梅 於民國93年
11月間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自93年11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於每月9日在黃柯玉梅住處開標,共33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於94年6月9日以標金1,000元標得會款,而系爭互助會因故於94年9月間宣布止會,甲○○僅繳交94年7、8月份之死會會款,自94年
9月間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經活會會員自組管理自救會,確認系爭互助會死會會員及扣除遭黃柯玉梅挪用冒標之會數外,尚有活會會員:丙○○2會、訴外人 黃秋玉 1會、黃淑姿1會、丁○○2會、 李美英 2會、 林金蓮 2會、己○○
3會、庚○○1會、 李美娥 1會、 盧信名 1會、 李麗雪 1會、 吳忍 1會、 黃素蓮 1會、乙○○1會、 江金鑾 1會、許玉春1會、 葉淑惠 1會(除丙○○外,下稱黃秋玉等),計23會,嗣經請求甲○○繳納死會會款,然為其所拒,遲付之會款已達兩期以上之總額,甲○○應給付死會會款計23萬元。
又丙○○經其他未得標會員之推選處理相關會款事宜。為此,爰依合會契約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判決除以丙○○得請求自己1會之會款外,並認其未獲
黃秋玉等推選處理相關會款事宜,而駁回其餘請求,然茲補呈丙○○受黃秋玉等授權委任請求給付會款事宜之委託書,暨說明其合計參加2會之事實,提起本件上訴。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⑵甲○○應再給
付丙○○22萬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對於甲○○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㈠伊與黃柯玉梅素無金錢往來,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或無標得
系爭互助會款。伊已年屆65歲,並無工作及經濟能力,不可能參加系爭互助會。又卷附CD錄音內容雖由訴外人即伊女兒 何雪玉 與其他會員處理系爭互助會倒會事宜,然此為何雪玉參加系爭互助會問題,與伊無關。
㈡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上固記載甲○○為會員,惟此係黃柯玉
梅自行製作,並非伊親自簽名,是原審判決未調查釐清本案事實,即予以認定,顯有速斷,爰提起本件上訴。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
丙○○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暨對於丙○○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互助會自93年11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每月1萬
元,於每月9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計33會,黃柯玉梅為會首,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每會得標之會員應給付會首黃柯玉梅3,000元傭金。
⒉94年9月間系爭互助會因故止會,黃柯玉梅於95年9月間邀
集活會及死會會員在其住處協調,甲○○之女兒何雪玉亦參加該協調會,並有如卷附CD錄音片內容之談話。
⒊丙○○主張其有系爭互助會活會共2會,並取得黃秋玉等授權委任請求給付會款之授權書,合計23會。
㈡兩造爭執事項:
甲○○是否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94年6月9日得標,取得合會金292,000元?暨自94年9月起至96年7月間止,未依約繳納系爭互助會死會會款,計23萬元?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丙○○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1紙(原審卷第4頁)、黃秋玉等授權書1紙暨身分證件影本13份(本院審卷第40至44頁)、CD錄音片及譯文1份(原審卷第66、67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分別依黃柯玉梅證述:「……這個會是甲○○主
動來要求加入,平常繳合會金是甲○○自己拿來,我沒有去他家收過會錢……,我先生戊○○知悉甲○○來繳過會錢這件事…」、「(甲○○得標金額297,000元與你所寫之292,
000元為何有差異?)我現在算7會【93年11月9日到93年
5月9日】死會,每個人1萬元,共7萬元,加上25個活會會員每個是繳9,000元,總共是295,000元,再扣掉每會得標要給我傭金3,000元,就是給甲○○總共292,000元」、「94年9月份因為甲○○沒有繳會錢,所以我去甲○○家找甲○○,叫他繳會錢,甲○○當時稱這個繳會錢的事情全權委託何雪玉來處理,何雪玉本身在我這裡有3萬元死會的會金,另外還有29萬元的活會,她說她的會錢要抵扣以後再繳,她說拿給 陳秀琴 抵,兩個是不同會,何雪玉很兇,當時我是跟一位會腳 葉曾雪 一起去,過幾天我就打電話給何雪玉叫她到我們家來,因為有部分會腳不同意抵會,所以何雪玉來我家時其他會腳也有來,她來之後就說要拿給其他的會員抵,但其他會員也不同意,經過會算之後何雪玉75萬元(何雪玉部分28萬元加上24萬元再加甲○○的部分23萬元)扣掉活會29萬元還有46萬元要繳,何雪玉的部分28萬元有其他會員不同意,所以何雪玉還要再繳」、「甲○○只跟1會,就是這個會」、「(甲○○為何知道妳會起這個會?)甲○○曾經向我表示他願意跟1萬元的會,要起會的話就通知他」、「甲○○會來繳會錢,有時是代替何雪玉來繳,就利用機會跟他說要起這個會」、「(甲○○94年6月份有來標這個會,此時來投標時有幾人,以何方式標會?)94年6月份標的這個會有多少人標我不記得了,通常會腳要標都用打電話的方式,甲○○打電話說他94年6月他要標」、「94年6月11日我就將會錢給甲○○,他來我家拿292,000元,我不記得有何人見到,是現金給甲○○」(本院審卷第60至64頁)等語;證人 葉曾雪證 稱:「就我所知道會首有約死會的及活會的會員來會首家中談,叫死會的人繳,死會的人說要抵扣後再繳,後來我有跟會首去死會會腳甲○○的家中,甲○○說他要全權交給他女兒何雪玉處理,最後我們就回家了,之後甲○○也沒有繳錢」、「認識甲○○,大家都是朋友」(本院審卷第63、64頁)等語;證人戊○○證稱:伊認識甲○○,甲○○有參加黃柯玉梅召集之互助會,因甲○○曾經來繳過會錢,伊幫忙收過會錢,但伊忘記拿多少錢來繳,有好幾次,超過5次,甲○○繳錢是沒有說替何人繳錢,只叫伊轉交給黃柯玉梅,說轉交給她就知道了(本院審卷第80至82頁)等語,堪認甲○○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1會,並於94年6月9日標得會款,取得系爭互助會得標金292,000元,且黃柯玉梅及葉曾雪曾一同前去甲○○住處,請求清償系爭互助會死會會款,經甲○○告知授權予何雪玉處理相關事宜等情,是甲○○辯稱: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亦未標得會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依證人 蕭秀鑾 證述:「錄音帶就是當天協調時錄製完
成」、「何雪玉11日應繳的死會會金28萬元,12日的死會應繳會金24萬元,9日甲○○應繳的會金有23萬元,扣掉何雪玉17日應取得的會金24萬元,21日應取得活會的會金5萬元,總共還要有46萬元,這個46萬元何雪玉並沒有當場表示同意,她主張還要與另一位活會的會員陳秀琴來抵」、「(甲○○死會應繳的會金有23萬元,當初何雪玉有無承認?)有承認」、「(事後協商為何沒有達成?)因為何雪玉還要再讓會員陳秀琴來抵,其他會員不同意」、「協商時他都有承認甲○○的部分還有23萬元應繳死會的會金,錄到1分20秒時有一位林老師問何雪玉說……,9日甲○○應繳的會金有23萬元,……總共還要有46萬元問何雪玉對不對,何雪玉說對。何雪玉11日的會他現在有繳,因為我有告她,她都有按時繳,到下個月9月就結束」、「從錄音帶中可以聽到我們曾經與她確定與甲○○的這一應繳死會的會金23萬元已經很讓步了,由此可看出確實何雪玉也知道甲○○有參與這一會,而且欠了23萬的會錢,就何雪玉說甲○○的事就是她的事」(本院審卷第66至68頁)等語;證人 林鳳珠 證稱:「…因為會首止會後,甲○○就都沒有繳死會的會錢,有會腳去甲○○他家討會錢,甲○○就說他女兒何雪玉會出面處理,約在95年9月間,去會首家中,還有好幾位活會及死會的會員都有去會首家,何雪玉在協調時並沒有否認甲○○也有參加這個會,她說甲○○的事就是她的事,她說她來處理就好。何雪玉說她會繳,她主張要先把死會及活會的錢先抵一抵,不足再繳,她還要拿給陳秀琴來抵,剩下來的才要再繳,因為其餘的會腳都不同意,所以協調會就沒有讓何雪玉抵,我們只同意何雪玉及甲○○的部分可以抵,另外陳秀琴的部分我們不同意抵」、「(既然不認識何雪玉及甲○○,23萬元是如何算出甲○○沒有繳?)當初是根據合會的會員名單算出來的,這合會會員的名單都有公佈」、「錄音帶CD裡面15分25秒第2行裡面,妳爸爸的死會23萬元死會可以抵,妳不抵,這一部分『死會』當初妳有沒有講?)在之前就已經有講過 令尊 23萬元的死會應繳的會金,這一句是從上接續上而來,意思也就是說令尊有23萬元的會金,應該是有講,沒有講的話也是這個意思」(本院審卷第68至70頁)等語,堪認甲○○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應繳付死會款23萬元,並授權何雪玉參與協調會處理相關事宜至明。此外,參酌黃柯玉梅、蕭秀鑾及林鳳珠上訴證述,其中甲○○參加系爭互助會1會,於得標後因未繳死會款,而由何雪玉與黃柯玉梅等人討論如何清償死會款,核與卷附CD錄音片記載,大致相符,並該CD錄音片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審卷第82、83頁),且有黃柯玉梅提出之甲○○與何雪玉活會及死會整理明細暨會員名單5紙可按(原審卷第48至53頁),益堪認定。
㈢又查,甲○○雖未參與上開協調會,然於黃柯玉梅及葉曾雪
一同前去甲○○住處時,業經甲○○告知授權予何雪玉處理系爭互助會相關事宜,業如前述。復參諸何雪玉於該協調會亦陳稱「我爸爸(即甲○○)的事也是我的事」等語;暨衡情父母子女間參與同一互助會,於該會倒會或止會時,推由其中一人出面處理善後相關事宜,核與常情無違;並卷附CD錄音帶記載內容,係一併處理何雪玉、甲○○之活會及死會會款之問題等情以觀,足認何雪玉係經甲○○授權參與該協調會,以為處理互助會倒會後之相關事宜甚明。是甲○○辯稱:伊未親自參與協調會,故該協調會內容與伊無關云云,即難採信。益有進者,果如甲○○所言,伊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則蕭秀鑾於協調會陳稱:「給你爸爸抵,我們已經很讓步了」等語時,何雪玉理應嚴詞否認甲○○參與互助會及積欠死會會款情事,又豈會回稱「我爸爸的事也是我的事…」等詞,予人感覺似係承認甲○○參加系爭互助會,且未繳付死會款之言詞?足見何雪玉證稱:伊未受託在協調會處理甲○○死會款,甲○○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云云,難資為甲○○有利之認定。據上,益徵甲○○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已標得會款,且應繳納死會會款合計23萬元無訛。是丙○○主張甲○○於94年6月9日標得會款,暨自94年9月間起,未繳納死會會款,現應給付之死會會款23萬元等情,堪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甲○○確參加系爭互助會1會,並於94年6月9日標得會款292,000元,應給付系爭互助會死會會款計23萬元甚明,是丙○○依合會契約、委任契約及民法第709條之
9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甲○○給付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全部准許丙○○請求部分,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中敗訴部分容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當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甲○○上訴部分,原審為甲○○部分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毛妍懿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