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第6275號、第80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9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8年9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惟上開
2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㈠於96年5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號之9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26日
0時5分許,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尋獲,並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96年5月30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國小涼亭內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於96年8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公園廁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日2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26日0時30分許、96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96年8月3日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1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供其於96年8月2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9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8年9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
4月確定,惟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96年8月2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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