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林昇全 即寶軒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日向原告訂購香菸等貨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經原告於同日交付貨品經被告收受無誤後,被告即先以現金支付貨款60,000元,餘款100,000元則以「寶軒企業行林昇全」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票款)交予原告收執,用以支付上開貨款。被告嗣於95年11月14日再向原告訂購總價489,000元之香菸(下稱系爭貨款),亦經原告於同日如數交付貨品,由被告簽收無誤。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而未兌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票款及貨款,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589,000元(即100,000+489,000=589,000),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商號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4頁、第6頁、第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票款及貨款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4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帳號│票號│面額│提示日│││││││(新臺幣)││├──┼────┼───────┼─────┼────┼─────┼─────┤│一│95.11.20│第一銀行鹽埕分│000000000│0000000│100,000元│95.11.24││││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