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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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5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6年7月23日,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詎仍不知警惕,明知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6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錢櫃K
TV」內飲用啤酒2壺後,其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途經該路段與金山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晨間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黃文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文達因而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文達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重外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乙○○於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達之子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20、22、28至32頁、偵卷第36至47頁)。此外,被害人黃文達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096001045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黃文達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53至60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5至
50頁),堪認屬實。
三、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現場該路段時速上限應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駕駛人應注意之行車安全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晨間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由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減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黃文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文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照駕駛,包括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規遭註銷或吊扣而於吊扣期間駕車者而言。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應不得駕車;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1頁),在吊扣期間仍擅自駕車上路,與無照駕駛相當,猶駕駛車輛並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已據本院當庭告知,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程序,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1頁反面),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且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不顧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即率爾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顯見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求處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而不治死亡,但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已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56頁),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認並無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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