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50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93年1月20日起, 於渠 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由乙○○自任會首,再由乙○○、甲○○分別邀集友人丙○○、 薛麗雲 (薛麗雲以 薛麗華 名義參加2會)、 黃勝雄 、 周明來 等人加入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6會,會期自
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並於每月20日晚上8時於上址開標,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1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1萬元予會首,再由乙○○、甲○○分別負責收受會款,同時告知會員何人得標。詎乙○○、甲○○因財務困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4年間,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趁投標時各該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在上址冒用丙○○、薛麗雲、黃勝雄及周明來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共同在空白投標單上書寫1500至1600元不等之標息,偽造會員丙○○、薛麗雲、黃勝雄及周明來名義標單之準私文書,再持之參與投標而行使,並於得標後,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該人得標,另向被冒標人謊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均依約交付當期之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以此方式共詐得會款140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嗣於95年11月15日尚剩2期會尚未開標時,乙○○、甲○○即開始避不見面,丙○○、薛麗雲、黃勝雄及周明來等人經比對活會會員人數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於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39頁),其自白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1紙(見96年度他字第
458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之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之。
(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丙○○、薛麗雲、黃勝雄及周明來等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之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會員,且使其他活會會員均誤信遭冒名標會之上開會員得標,而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被告2人,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渠等偽造丙○○、薛麗雲、黃勝雄及周明來等人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渠 等先後同時以一冒標之行為向多位活會員詐欺取得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因資金周轉困難,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而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詐騙他人之財物,實屬不該,且詐欺取得之金額達140餘萬,金額非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丙○○、薛麗雲、黃勝雄及周明來等人均已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協議書4紙可憑,足認被告2人具有還款誠意,犯後已知悛悔,且素行良好,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2人素行良好,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宥恕等情,業如前述,及斟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支付和解金後已無利得一節,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緩刑之宣告,一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冒用會員之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開標距今已歷經數年,被告乙○○亦供稱時間久遠,不知標單在何處,衡情早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則標單上之偽造署押亦已隨之滅失,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