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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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貪欲,任意竊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甚微,且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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