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固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屢犯竊盜罪,素行不佳,且前因竊盜罪經強制工作及服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洗心革面,謹慎己行,再犯本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