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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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2案及第3案經減刑並與第4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第1案合併執行後,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等文字,應予更正刪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為警尚場查獲」等文字,應更正為「為警查獲其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並查獲棄置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52號前之上開腳踏車」,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