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國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948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09年1月5日判決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8年西民一初字第948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西民一初字第948號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0月0日生效,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事實發生地之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且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加之性格、生活習慣、地域文化的差異等因素,致雙方無法存續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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