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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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温又霆 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是否具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以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於99年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抗告人亦完全不識相對人,相對人應不可能會持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況抗告人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金錢往來,是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或變造而來,抗告人自不負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本件抗告人並未簽發形式上有效之本票予相對人,原審裁定僅憑相對人單方面之聲請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殊有違誤等語。惟查: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縱為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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