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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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均沒收。
丁○○、乙○○、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為其所犯本件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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