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原審誤載為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並增列「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外,餘均與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執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切結保證不再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此有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5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悟之心。是以,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