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
4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愛買超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負責管理之透氣反光風雨衣1件(價值498元),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口袋內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刑,仍不知悔改,惟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造成損失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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