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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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香菸摻入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晚間八、九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北村田間,將安非他命置入電燈炮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二十二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斜削吸管、吸管各一支、密封空袋一只,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八頁),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嘉義縣衛生局⒋⒖嘉衛檢字第0920007697號煙毒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⒌調科壹字第926260684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二十、二五頁),復有斜削吸管、吸管各一支、密封空袋一只等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前案免刑判決、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⒏⒋雲所境總字第0920000907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七、八、四一至四三頁,本院卷一至九頁)。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至八頁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農耕,需耗費大量體力,工作時間長,且因配偶罹患紅斑性狼瘡,無法分擔勞力,始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十頁);復參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迄本次遭查獲,相隔已約四年十月,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近五年未施用毒品,顯見觀察、勒戒之實施結果,對被告而言,並非全然無效,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即斜削吸管、吸管各一支,及密封空袋一只等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但全部都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九頁),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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