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二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晨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溪洲大橋西螺段處,在甲○○栽種之西瓜園,竊取西瓜十一棵,裝載於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嗣於駕車回程途中,遭甲○○發現,並報警查獲;復於同月二十八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同一地點,竊取甲○○栽種之西瓜一百十六顆,裝載於前開自小貨車得手,遭甲○○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一至二頁,警卷㈡一頁,偵卷二九八一號五、六頁,本院卷二十、三十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㈠四至五頁,警卷㈡二至三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警卷㈠六、十至十二頁,警卷㈡四、八頁)。從而,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丙○○之西瓜園,廢棄許久,應已放棄對園內西瓜之支配關係,被告在園內摘取西瓜,自非竊取,原審未及審酌,應有未當(詳後述理由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女兒甫生產,始至西瓜園摘取西瓜,充作家禽飼料,養殖家禽,擬供日後為女兒調養身體之用,及其犯罪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末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已得被害人甲○○諒解,並與之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甲○○亦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等情,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八頁),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至三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拘役,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晨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溪洲大橋西螺段處,在被害人丙○○栽種之西瓜園,竊取西瓜一百零四顆,裝載於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嗣於駕車離去途中,遭甲○○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竊盜罪係破壞持有人對其持有物之支配關係,倘持有人故意放棄其持有關係,任意棄置,縱他人拾取,亦非竊取。
㈡被告於偵審迭次供稱:伊於七時許到田裡撿西瓜,丙○○夫婦於八時許至西瓜園
看見,並未制止,伊認為西瓜沒有人要,才去撿等語(見偵卷二九三二號五、六頁,本院卷三二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所陳:因西瓜園枯死,西瓜已不要,故不追究竊嫌責任等語相符(見警卷㈠三頁)。準此,被告在丙○○之西瓜園內,撿拾西瓜一百零四顆,因瓜藤枯死,係被害人丙○○拋棄之無主物,被告撿取他人棄置之西瓜,顯非竊盜,洵堪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